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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吳潔安(即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潔安為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鎮裕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潔安,此有吳鎮裕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宜蘭○○○○○○○○○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為吳鎮裕之承受訴訟人。
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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