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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兆宇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捐款予訴外人神愛兒童之家5萬元。
嗣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伯,詎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羅東簡易庭家事調解庭與原告因遺產分割事件調解後,因故對原告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羅東簡易庭內,向原告恫稱:「你敢這麼做,我要拿刀殺你,去你家放火!(台語)」等語,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否認有恐嚇之行為,伊是因為原告父親曾說要到伊家放火,才會說如果原告太過分,伊會像原告父親這樣,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為上述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所言,針對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言語威脅,確實會使人心生畏懼。
被告其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其安全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上述所辯應屬卸責,而非可採。
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故本件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並可認其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原告為78年次,擔任工人、月薪約4萬元、未婚、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40年次,務農、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被告侵害之態樣、兩造之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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