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416,2023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允妡
被 告 陳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查本件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擅自辦理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續約,致原告對遠傳電信公司支出新臺幣(下同)23,987元之違約金以終止該合約,就該23,987元應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至原告另主張因往返電信公司及司法機關所耗訟累損失20,000元,係原告因提起訴訟所為成本,尚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20,000元,惟本院考量本案侵權行為情節,雖可認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然尚難認原告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是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3,98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8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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