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43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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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王栢將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張阿葱
王張阿桃
賴張寶琴
蔡張玉蘭
張淑惠
張淑美
張淑貞
張于恩
張育瑋

張金龍
張温玉
張清松
張心柔
張淑芬
張文彬
張文圳
張文漢
張文慶
張文欽
張黃素眞

張志豪
張家華

張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9,7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文慶、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眞、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志豪、張家華、張雯婷(下稱張文慶23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阿忠、張錦清、張金城、張金旺、張金維、張麗玲、張阿明、陳張阿魚、張葉張阿免、戴張菊江、張阿錦(下稱張阿忠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5元,並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張淑眞之姓名為「張淑貞」,並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張阿忠11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4頁、第411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張文慶2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50元,及自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449頁)。

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張育瑋則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6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祖先於34年間曾與張文慶2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在鎔就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訂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張在鎔租用後即在租用範圍搭建同地段500建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嗣原告於109年間對張文慶23人就系爭租約提起調整租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應自110年5月4日起調整為每年10,500元(下稱系爭前案)。

詎張文慶23人自10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積欠已達2期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文慶23人為催告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文慶23人應給付積欠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租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張志豪部分:伊已搬離系爭房屋20、30年,早年均是伊之父親在處理,伊不清楚是否有如期繳租,如原告要請求租金,應將其破壞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祖先將系爭土地2分之1範圍出租予張在鎔,作為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並訂有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年3,500元;

嗣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張文慶23人繼承,是系爭租約即由兩造繼承,然張文慶23人尚積欠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未繳納,且原告另對張文慶23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請自110年5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0,500元,然其等迄未繳納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另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租金亦未繳納,其等積欠租額已達2年以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照片、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五結二結郵局存證號碼0021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退回信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第229頁、第233至23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9月23日宜財稅羅字第1120228260號函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及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增減租金等事件核閱無訛,而張志豪到庭對上情亦未爭執,而陳張阿葱、王張阿桃、賴張寶琴、蔡張玉蘭、張淑惠、張淑美、張淑貞、張于恩、張育瑋、張金龍、張温玉、張清松、張心柔、張淑芬、張文彬、張文圳、張文漢、張文慶、張文欽、張黃素眞、張家華、張雯婷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張文慶23人自109年1月21日起亦未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繳納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本件112年8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張文慶23人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並以張文慶23人迄未繳納104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租金差額12,500元,另自109年1月2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積欠租金共計29,750元(僅計算至足月部分,剩餘日數未請求),已積欠租金達租額2年以上,主張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3項、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

從而,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241至285頁送達證書,本件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最後被告住所)。

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可分,故其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張文慶23人自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應按年給付租金3,500元,另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後,自110年5月4日起則應按年給付租金10,500元。

又系爭租約係張文慶23人共同繼承自張在鎔而來,是張文慶2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依上說明,系爭租約之租金義務,自應由張文慶23人連帶給付。

則原告請求張文慶23人應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即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計29,75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至張志豪雖稱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部分遭原告毀損乙節,然系爭租約係其繼承自張在鎔,而就系爭土地2分之1之範圍租賃,張志豪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7日前已終止,或張文慶23人業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或系爭土地之2分之1範圍有何無法繼續使用收益,或系爭租約有減縮租賃範圍之情,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遭原告毀損,是其空言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張文慶23人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29,750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按年繳納租金,雖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是原告就給付租金部分請求張文慶23人自本件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45至393頁送達回證,本件於112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最後被告住所)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張文慶23人應連幾給付租金29,750元,及均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張文慶23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期間 租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109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3日 4,375元 每年3,500元÷12月×15月=4,375元(僅計算足月部分,剩餘日數未請求) 2 110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日 25,375元 每年10,500÷12月×29月=25,375元 合計 29,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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