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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被 告 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在「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設籍於「桃園市○○區○○○村0號」,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遷至上開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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