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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戴意心
被 告 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苗栗縣,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主張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爰訴請被告返還40,000元。
依原告前揭主張,難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位於宜蘭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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