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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林鈺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珍
被 告 楊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貪圖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指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訴外人宋劉毅,由宋劉毅轉交「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兼差の雄班」聯絡原告,佯稱原告得藉由操作GMP娛樂城博奕網路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7日21時42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7、211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亦屬容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是以,被告僅因他人允以交付每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報酬,即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不甚熟悉之他人使用,主觀應有預見遭詐欺等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而具有幫助之故意。
其而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0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000元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判決即無須賠償、原告受投資詐騙與其無關云云,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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