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573,2024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73號
原 告 黃冠智
被 告 冠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同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被告冠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購買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迄今未達4年,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室牆壁窗框下緣即產生裂縫,導致下大雨時,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瑕疵)。

原告請求修復,未經置理。

被告冠良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錫同應共同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此請求減少房屋買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14日建造完成,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被告冠良公司買受,為成屋買買。

交屋前,原告已多次查看屋況,確認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並約定以現況交屋,故系爭房屋交屋前確無系爭瑕疵。

交屋後4年縱有發生漏水情形,難認屬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且原告於交屋後擅自於系爭房屋1至2樓外牆非法搭建重達3噸之屋簷,導致系爭房屋外牆遭受巨大外力負重破壞,系爭瑕疵原因非無可能與原告上開行為有關,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冠良公司出售並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所舉系爭房屋牆壁漏水光碟影片及照片、牆壁滲漏水工程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及證物袋),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況有滲漏水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存在。

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有兩造簽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又稱於000年0月間在相同位置亦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予以修復等語,亦為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且參以原告與被告冠良公司所定買賣契約約定自交屋起賣方保固滲漏1年(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冠良公司就原告所稱於000年0月間之滲漏水情形修復,僅係履行契約之上開約定,無從推認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

又原告主張系爭瑕疵,距系爭房屋交屋時已近4年,其間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使用,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系爭房屋一、二樓牆壁間加蓋採光罩,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報價單及施工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均不能排除系爭瑕疵發生於交屋後之可能。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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