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59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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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倚帆
被 告 魏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1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三路3段口/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許祐豪騎乘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5元(含零件:6,30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富邦產物保單首頁、非常機車-冬山店估價單、發票證明聯、富邦產物自行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件(本院卷第13-37頁、第93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8月24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41-52頁、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05元,均為零件,有非常機車冬山店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憑,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8月(本院卷第91-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2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74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742元,原告請求於5,742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1元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305元×0.536×(2/12)=56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5元-563元=5,74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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