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小,8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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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劉子陽
被 告 謝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95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4,5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白米橋旁水防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時,於上述水防道路燈桿13-043號附近,因駕駛不慎且未注意會車之行車間隔,適與於上述水防道路由西向東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玉娟發生擦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伊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約賠償陳玉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等合計8萬9,190元。

惟被告無照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玉娟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地並非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不僅被告於上述地點騎乘機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且系爭事故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並無理由。

更何況,系爭事故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支出之金額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騎乘機車之陳玉娟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玉娟受有體傷,後經原告賠付陳玉娟8萬9,1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陳玉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陳玉娟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陳玉娟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上述分局112年1月3日警澳交字第1110101033號函及附件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玉娟對被告之請求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⒈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3條有明文規定。

是依此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凡汽車行駛或使用所致之事故均受保障,故實際上為公眾通行往來之地點,因同法第5條所稱之汽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水防道路。

但觀上述水防道路兩側設有圍欄、路面有鋪裝柏油路面,此有前述系爭事故資料與照片可參,再衡以被告行車與陳玉娟騎乘機車發生事故,顯然上述水防道路實際上確實有不特定之人車通行,故仍有維護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必要。

是依前述說明,系爭事故既為被告與陳玉娟騎乘機車因會車時發生擦撞,並造成雙方受有傷害,即屬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指之汽車交通事故,自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

㈡被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應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述車禍後之警詢時稱「我從蘇澳菜市場行駛中山路左轉白米橋旁河堤便道」、「(我)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持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狀態,而確實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屬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水防道路,非屬道交條例之道路云云,然被告騎乘行經之水防道路僅是上述無照持續騎乘機車某一時點所經之路途,但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屬道交條例之各段道路,已如前述,縱使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置為水防道路,亦無礙被告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於上述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陳玉娟之權利,於給付金額範圍內,承繼陳玉娟之過失,代位行使陳玉娟對被告之請求權。

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事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除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陳玉娟受有傷害,且經原告給付前述保險金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於保險金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玉娟之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玉娟分乘機車於上述時地本應注意行車會車時應注意兩車間隔,然依系爭事故資料,陳玉娟於警詢時稱「看見對方駕駛MPV-8560號普重機車朝我過來,我趕快盡量向右靠,但對方好像沒有注意到我,直直朝我騎過來,我們閃避不及便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則稱「對方駕駛120-PUW普重機車,車速偏快,會車時就把我擦撞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兩車於上述時地行車時,雙方未注意會車間隔,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與陳玉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對陳玉娟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玉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體傷,並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等合計8萬9,19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且依上述陳玉娟之醫療情形,不僅急診、門診治療外,並有手術及住院58日,且依醫囑於住院期間其中有30日應有專人看護,出院後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是陳玉娟之傷勢狀況、復原情形,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且原告給付金額亦屬合理必要,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陳玉娟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等合計8萬9,19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玉娟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以致與被告相生擦撞,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玉娟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雙方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陳玉娟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玉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上述過失相抵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4,595(89190元x50%=445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4,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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