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常愛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清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追加陳清容為被告後,未更正完整訴之聲明,故尚有須釐清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