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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育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豪
被 告 胡添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1,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997元由被告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露境東岳戶外生活有限公司(下稱露境公司)、田澤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具狀撤回對田澤忠之起訴,並追加胡添主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露境公司應給付原告386,050元,即自民國112年11月6日提出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露境公司、胡添主(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86,05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提出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第269頁)。
查原告撤回對田澤忠之起訴,並追加胡添主為被告,暨改以先備位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均係基於同一沙灘車翻覆所生消費爭議及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告得因先位或備位之訴任一勝訴即達其訴訟目的,先、備位之訴之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而具共通性,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而被告2人於程序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0頁),是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至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露境公司為提供沙灘車體驗行程之業者,胡添主則受雇於露境公司,而原告係受雇於泓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倉公司)。
泓倉公司因辦理員工旅遊而於111年8月23日向露境公司訂購沙灘車體驗旅遊行程,原告及其同事因參加泓倉公司舉辦之員工旅遊,而於111年9月11日體驗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旅遊行程服務,並由胡添主擔任教練帶領原告騎乘沙灘車而執行職務中。
當日14時40分許原告騎乘沙灘車(下稱系爭沙灘車)遊玩期間,胡添主明知沙灘車依法不得行駛在道路上,竟違法帶領1、20輛沙灘車騎乘至柏油道路上,並帶領全體沙灘車自宜蘭縣蘇澳鎮蘇花路3段左轉彎駛入東岳部落聯絡道路,因該路段呈現下坡且顯然右傾之情形,致原告騎乘系爭沙灘車向右滑行並失控撞上路邊輪胎而翻覆,原告因而遭翻覆之系爭沙灘車壓住(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係因參與露境公司於旅遊行程中所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其所提供之服務(沙灘車全程專業教練)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露境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縱認露境公司不構成消保法規定之賠償任,惟胡添主明知沙灘車之性能與一般車輛不同,亦明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禁止沙灘車騎乘至道路上,竟仍帶領包含原告在內之遊客駛至道路上,顯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胡添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胡添主為露境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胡添主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其及露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露境公司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遊客沙灘車體驗服務前,均會於行程開始前先播放安全教學影片供觀覽,使遊客瞭解如何騎乘沙灘車,並在營區內先充分練習熟悉沙灘車操作及性能,而現場亦有提供安全帽配戴,復由戒護教練沿路指揮,足見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行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當日胡添主係為帶領遊客通往海灘而行經東岳聯絡道路,該路段雖為柏油路面,然屬舖裝道路中抓地力最佳、最平穩、最有利於車輛操控及安全之路面,相較於非舖裝道路(例如泥地、礫石地、沙地、岩石地型等),更為安全、穩定、舒適,對於配置橡膠輪胎且為四輪驅動之沙灘車而言,行駛於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相較行駛於非舖裝道路更安全,是縱使沙灘車行駛至道路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管制規定,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況原告自承其於營地內騎乘系爭沙灘車時即有駕駛不當而朝右偏斜撞上路樹之狀況發生,此時原告即應自知其騎乘沙灘車尚未熟悉,更應提高其騎乘時之注意力,若仍執意騎乘,更應降低車速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惟原告並未注意降低車速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導致車輛失衡向右偏斜撞上路邊輪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害。
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部分則均不爭執。
又縱認被告2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因旅行社提供之旅遊平安責任險部分獲償,此部分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露境公司為提供沙灘車體驗行程之業者,胡添主則受雇於露境公司,而原告則係受雇於泓倉公司。
泓倉公司因辦理員工旅遊而於111 年8 月23日向露境公司訂購沙灘車體驗旅遊行程,原告及其同事則因參加泓倉公司員工旅遊,而於111 年9 月11日體驗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旅遊行程服務,並由胡添主擔任教練帶領原告騎乘沙灘車而執行職務中。
該日14時4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沙灘車遊玩期間,由胡添主帶領騎乘至蘇花路3段往東岳部落聯絡道路時,因左轉彎至下坡且些微右傾之柏油路面上,致系爭沙灘車向右滑行並撞上路邊輪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於111年9月11日支出救護車費用差額3,8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11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6,975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而受有交通費1,190元之損失。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購買醫療耗材之必要,而支出1,025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洗髮,而於受傷期間支出洗髮費用910 元。
㈦原告就系爭事故受領旅平險66,696元,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叮億旅行社有限公司(原不爭執事項誤繕為「叮昇」,逕予以更正,下稱叮億旅行社)。
㈧原告於111年平均月薪為23,250元、112年平均月薪26,400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另於112年移除鋼釘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共計4個月不能工作。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露境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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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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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露境公司為經營沙灘車騎乘行程服務之業者,胡添主則為露境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露境公司即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⒉又「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修正前、後之消保法第7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而於消費者不正常使用商品,可能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危害發生之可能非眾所週知,且該不正常使用之可能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者,應認企業經營者仍負有警告之義務,始足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者,「沙灘車活動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㈡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場地使用,並於場地設置安全告示牌,指示駕駛者騎乘之範圍及應注意事項。
㈢訂定「沙灘車活動事故緊急處理及通報」標準作業流程,送本府備查。
沙灘車活動事故緊急處理及通報之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狀況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並置有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人員資格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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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應提供具合格出廠證明且保養良好之沙灘車,並於活動前落實下列措施:㈠業者或教練應先對遊客實施安全教育,包含指導沙灘車操作方法、相關駕駛注意事項及活動安全事項。
㈡業者應充分熟悉活動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遊客活動時間之限制、海面潮汐預報、危險區域及生態保育觀念與規定;
㈢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扣環及連接帶無損壞脫落之虞之救生衣,救生衣應標示明顯之業者名稱及編號,並於出發前確認遊客已正確穿著救生衣及配戴相關安全配件。
㈣應編組進行,並有1人為帶隊,每組以20人或10輛沙灘車為上限,不得單人單輛進行。」
,宜蘭縣政府所轄近海範圍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107年09月14日發布)第3條、第5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沙灘車自蘇花路3段左轉彎進入東岳部落聯絡道路,而其翻覆之位置係位於東岳部落聯絡道路之下斜坡路段,且該處斜坡呈現些微右傾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第273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9月25日警澳交字第112001473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9頁),堪認露境公司所提供之場地並非限於其營區內,而係自營區行經道路再通往海邊沙灘,行經路段除有轉彎、斜坡,亦有地勢高低起伏之處。
而沙灘車特色為車身輕,並配有大尺寸之越野輪胎以便適應各種顛簸地形,惟其車體重心偏高,騎乘沙灘車之騎士須因應地形起伏控制車身傾斜,倘車身傾斜角度太大則容易發生翻覆之情形,足認騎乘沙灘車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復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因突然左轉彎至下坡且路面右傾之柏油路面路段,且因系爭沙灘車之馬力、扭力與一般車輛不同,其反應不及無法控制系爭沙灘車,系爭沙灘車遂向右偏行而撞上路邊輪胎後翻覆,致其遭系爭沙灘車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左轉彎至下坡且右傾之路段,其復無法控制該沙灘車重心不穩所導致之翻覆,堪認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行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及上開宜蘭縣政府所轄近海範圍沙灘車活動注意事項等規定,即應於活動範圍之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例如:下坡、轉彎,請減速慢行),事先標明騎乘路線及應注意事項,並落實行前安全教育及指導沙灘車操作方法、相關駕駛注意事項及活動安全事項,確實告知遊客沙灘車易翻覆之角度及安全角度,以減少翻覆之意外,提供相關安全防護配件,且於出發前確認遊客已正確穿著配戴相關安全配件。
另應於沙灘車上裝配翻覆保護相關裝置,使沙灘車翻覆時仍維持一定生存空間,以保障駕駛及乘客安全,避免翻覆時遭壓傷,始能謂此服務合乎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次查,露境公司辯稱其行程開始前已有安排教學影片,並在營區內實施行前教育及給予原告練習之機會,另有提供安全護具等情,固據其提出行前教育光碟影片為據,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行前確實已有觀看教學影片,並有在營區內練習之情,惟否認露境公司有設置警告標示及提供安全護具,亦否認岔路口有教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前教育光碟錄影光碟之內容,影片僅有講解如何駕駛沙灘車,並說明煞車及油門操作方式,及提醒ATV(按即沙灘車)在行駛時容易被不平的地面影響前進方向,尤其是在沙地或林道,故請騎乘之駕駛應雙手抓穩,保持前進之方向;
另提醒行駛中勿擅自將腳伸出踏板或踩踏地面,禁止蛇行、併排、超車、壓速及擅自跟換駕駛;
說明活動行進過程中應遵守教練手勢之指示,出發前會待所有駕駛習慣沙灘車操作後才會出發,且行程路線及速度會由教練視駕駛整體表現決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在卷可按,然該行前教育影片中,並未揭示當日行駛之路線及範圍,亦未告知沙灘車重心偏高易翻覆之特性,並教導如何正確使用以避免沙灘車翻覆,及翻覆後應如何反應以盡可能避免壓傷,難認露境公司已有充分踐行警告義務。
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沙灘車自蘇花路3段左轉彎進入東岳部落對外聯絡道路之下斜坡時,並無任何警告下坡應減速之標示,亦無人在場指揮沙灘車應減速慢行,又胡添主所帶領之路線,係由露境公司決定,再由教練帶領,此亦為露境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而經本院詢問露境公司關於已事前勘查場地安全部分,有何舉證或補充,被告2人均泛稱路上有戒護車會停下來指揮,但未設置警告標示,惟無法提供當天有指揮或事先勘查之資料,沒有資料可提出或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31頁),亦難認露境公司於活動路線範圍有危險處,確有落實警示消費者應注意之義務,堪認露境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再者,系爭沙灘車並未裝設任何翻覆保護裝置,此觀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9月25日警澳交字第112001473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亦明,是系爭沙灘車翻覆時原告並無任何閃避空間,致遭系爭沙灘車壓傷,依上說明,亦難認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行程服務已合乎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原告騎乘系爭沙灘車之所以翻覆,固係因其於騎乘系爭沙灘車時未能熟悉性能,於轉彎進入下坡路段操作失控所導致(詳見下述),然此並不影響露境公司有未依消保法規定為警告標示,及設置翻覆保護裝置,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
⒌至原告雖復主張露境公司雇用之教練即胡添主帶領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沙灘車騎乘至道路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節。
露境公司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定有明文,固堪認沙灘車禁止行駛至道路上,惟考其立法理由係謂:「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足見本條規定是為避免沙灘車駛入道路上,因駕駛操作不當而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形,與本件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沙灘車行至下坡且些微右傾路段之道路上而自行翻覆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沙灘車行駛在道路上,雖違反行政法規而有行政裁罰之處遇,然此與系爭沙灘車客觀上有無具備行駛於道路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二事。
復參以沙灘車係為適應各種顛簸地形而設計出之車型,且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沙灘車有何煞車失靈或機械故障之情形,是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活動路線,雖因行經道路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此違法行為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露境公司明知嚴禁騎乘沙灘車至道路上,卻仍由教練即胡添主帶領行經道路上,亦應負消保法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⒍從而,露境公司有未依消保法規定為警告標示,及設置翻覆保護裝置,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露境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露境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自無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因原告係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露境公司負損害賠償,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上開先位之請求權基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得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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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露境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6,9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且為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⑵醫療耗材: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醫療耗材費用1,0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為佐,並為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差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另行支出救護車費用差額3,800元部分,已提出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憑(見
本院卷第75頁),亦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⑷洗髮費: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術後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洗髮費910元,業據其提出沙葳髮藝造型開立之收據供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為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000年0月00日間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須休養3月,另於000年0月00日間移除鋼板手術後,須再休養1月,共計4月不能工作,另其於111年月薪為25,250元、112年月薪則為26,40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保薪資投保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09頁)為憑,此亦為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02,1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26,400元×1月=102,150元),即屬有據。
⑹交通費: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住家往返長庚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1,19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率計算之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為露境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左
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因而須接受鋼板鋼釘
固定手術,並穿戴護具及休養3個月,嗣又因須接受移除
鋼釘手術而須休養1個月,可見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
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
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師,
於109至111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為憑;而露
境公司則為資本額200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
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975元、醫療耗材1,025元、救護車差額3,800元、交通費用1,190元、洗髮費用91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306,0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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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2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7年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
查露境公司提供之沙灘車體驗行程服務未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為警告標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賠償責任。
然參以原告自承其於出發前在場地練習時即已自行偏右撞上路樹,且其係因突然左轉彎至下坡且路面右傾之柏油路面路段,又因系爭沙灘車之馬力、扭力與一般車輛不同,其反應不及無法控制系爭沙灘車,致系爭沙灘車遂向右偏行而撞上路邊輪胎後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沙灘車為四輪設計,若非速度過快或急轉彎,理應不致翻覆,且原告既未熟悉沙灘車騎乘技巧,則騎乘至轉彎處及斜坡並有些微右傾之路段時,更應自行減速慢行,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故露境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認露境公司應負30%之責任,原告則應承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露境公司70%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
露境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1,815元【計算式:306,050元×(1-70%)=91,815元】。
㈣原告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應扣除?
露境公司辯稱原告尚有受領旅平險66,696元,故應自賠償總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原告則否認應予扣減。
經查,原告受領之旅遊業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叮億旅行社,並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擔任保險人,而此所謂「旅行業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失能或因而死亡,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保險,是此項保險金係旅行業者與旅遊消費者間之責任保險給付性質,就旅遊期間所發生意外事故所生損害,代為負擔旅行業者對消費者之無過失責任賠償責任,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及財產保險,與「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保險,屬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固有不同,而可能發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惟就本件旅行業責任保險而言,被保險人乃叮億旅行社,而原告及其所屬之泓倉公司並非透過叮億旅行社向露境公司訂購沙灘車體驗行程,叮億旅行社與露境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旺旺產險公司依約賠償叮億旅行社保險金,並直接將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即原告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叮億旅行社與旺旺產險公司保險契約第24條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予旺旺產險公司。
從而,露境公司辯稱原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66,696元,應予以扣抵本件應賠償之金額,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露境公司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露境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2年11月6日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露境公司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露境公司給付91,815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部分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露境公司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露境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露境公司負擔9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6,975元 76,975元 2 醫療耗材 1,025元 1,025元 3 救護車差額 3,800元 3,800元 4 交通費用 1,190元 1,190元 5 洗髮費用 910元 91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02,150元 102,15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86,050元 306,050元 露境公司應負責任(30%) 91,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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