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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樺晴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03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尚有須釐清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樺晴科技有限公司、楊俊南「共同」或「連帶」給付新臺幣35萬9,10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將繕本逕寄對造。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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