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0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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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楊嘉安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嘉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楊嘉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應連帶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㈡被告楊嘉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陳冠宇,並撤回聲明第1項後,復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頁)。

核原告就被告陳冠宇記載方式之變更,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為法所不許,至原告就原聲明第1項之撤回及就原聲明第2項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嘉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楊嘉安無駕駛執照,本不應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楊嘉安駕駛,竟於111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前某時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嘉安,被告楊嘉安遂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並於111年6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153巷口時,因駕駛車輛不慎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業支出495,40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被告陳冠宇與楊嘉安就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冠宇則以:我沒有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楊嘉安,111年4月4日我女友即訴外人莊育瑄擅自把我的車子開走,我有請求莊育瑄將車輛還我,但直到111年6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前,莊育瑄均未歸還,被告楊嘉安為何可以取得肇事車輛我不清楚,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楊嘉安,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楊嘉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嘉安之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嘉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並致原告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495,4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認單、服務三聯單、估價單、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1-47、171-179、213頁),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蒐證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59-82頁),又被告楊嘉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案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生自認之效力,是被告楊嘉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495,40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楊嘉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5,400元,應屬有理。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嘉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楊嘉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宇之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亦分有明定。

而上開法律之訂立,係考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有禁止之必要,又為達上開規範目的,除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之人應予處罰外,對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人,亦應處罰以收完整禁止之效,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法律規定,應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民法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嘉安所駕駛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車輛為被告陳冠宇所有,固為被告陳冠宇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楊嘉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楊嘉安而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系爭車禍之發生等情,則為被告陳冠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陳冠宇知悉被告楊嘉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猶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楊嘉安乙節,為有利於原告之權利要件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上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是於起訴時逕列「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又本院卷內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為被告陳冠宇所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冠宇是否知悉被告楊嘉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冠宇確有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楊嘉安使用,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一個女生手寫她的姓名「莊育瑄」及電話給我,說有事情可以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情節,亦與被告辯稱其車輛係借予莊育瑄等節相符,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肇事車輛為被告陳冠宇借予被告楊嘉安,亦未能舉證被告楊嘉安無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陳冠宇所知悉,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嘉安確有無照駕駛被告陳冠宇所有肇事車輛之客觀情事,然尚無法推論被告楊嘉安係經被告陳冠宇「允許」使用車輛之人,則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冠宇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亦難認被告陳冠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就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陳冠宇與被告楊嘉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4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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