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1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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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羅文昌即旺旺防水工程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李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起訴狀誤載為36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間簽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施工期間經兩造合意追加2樓側牆材料費5,000元,總計工程款為205,000元,被告並於111年3月9日即已支付其中10萬元。

又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於111年5月16日開始施工後,業於111年6月17日竣工,被告依約本應支付尾款105,000元,詎經原告歷次催討均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尾款10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經追加後為205,000元並無意見,惟原告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1樓屋內牆壁防水」部分尚未施工完畢,至其餘部分雖經施工完畢,但施工有所瑕疵,施工完畢後仍有漏水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找其他漏水師傅重行施工,是原告就所承攬工程,不但尚未完工,目前施工完畢之部分亦有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經追加後為205,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其中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上情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就所承攬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畢,被告應依約支付尾款10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分述如下。

(二)原告就所承攬之工作是否業已施作完畢?1.查原告主張其就所承攬之工作業已施作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1樓屋內牆壁防水」部分尚未施工完畢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1樓屋內牆壁」部分並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前已簽定書面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本院觀之系爭承攬契約內之「旺旺防水工程訂購單」共4紙,其上所載之「工程內容」包含「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及牆面)」「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亞防水施工規劃」總共4個部分,觀其內容均屬系爭房屋外牆或屋頂、露臺之防水施工,未見記載兩造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包含被告所辯之「1樓屋內牆壁」,是僅憑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即明確可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並不包含「1樓屋內牆壁」部分之防水施工。

2.至被告猶辯稱:我在購買系爭房屋後,就有會同房屋買賣仲介人員即證人張楷當面委託原告進行防水工程,我有講清楚1樓屋內牆面漏水最嚴重請原告務必處理,原告有說好等語,並援引證人張楷於本院所為證述為其依據。

然證人張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原告在系爭房屋內見面,告訴原告漏水的地方在哪請他施作,該請原告修理漏水的地方包含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但原告與被告應該是隔天才簽約,兩造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陳:本件我是先接觸原告,向其具體說明欲請求其修繕之項目後,再由原告出具訂購單並報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依被告及證人張楷所述,均可見兩造並非在系爭承攬契約簽立後,另行以口頭約定原告應施作「1樓屋內牆壁」之工程,而是被告先以口頭向原告告知欲請其修繕之項目,由原告嗣後出具訂購單並報價予被告,雙方進而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依此締約之過程觀之,被告縱有於與原告見面時,向原告表達欲委其進行包含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在內之漏水修復,然此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之性質,原告嗣後出具訂購單並報價予被告之行為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約」,並以被告同意並於訂購單上簽名之行為而為「承諾」,而本件兩造既然於書面之訂購單(即系爭承攬契約)中未敘及原告應施作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則該部分工程自不在本件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內,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面漏水最嚴重請原告務必處理等情,雖非無據,惟其既然未在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際,將本件應施作1樓屋內牆面簽立成為契約之內容,原告即不負有修繕1樓屋內牆面漏水之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其主觀上之願望或單方之表示以為契約上之正當主張。

3.綜上所述,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不在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程範圍,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其餘工程項目均業已完成(僅辯稱仍有瑕疵,詳下述),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原告就所承攬之工作尚未施作完畢等情,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堪可採信。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如非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承攬人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依請求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自行修補後請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

2.查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就已完工之外牆防水工程部分,施工有所瑕疵,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被告係嗣後另行尋找其他抓漏師傅再為修繕始修繕完全等語,並援引證人張楷於本院所為證述、系爭房屋照片等為其依據。

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之工作有瑕疵,然被告亦自陳其並未於發現瑕疵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是逕行另行尋找其他抓漏師傅再為修繕,現並已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雖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然其並未依前述法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既未予原告修補工作瑕疵之機會,被告即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就自行修補之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又本件被告既已另行尋找其他抓漏師傅再為修繕完畢,現亦已無請求原告再為修補之必要,是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主張,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全部施作完畢,被告又無得拒不支付承攬報酬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尾款105,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所承攬之工作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依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尾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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