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葉秀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葉瑛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葉秀玲(下逕稱其名)之債權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 四、原告主張葉秀玲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葉秀玲
-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葉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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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張本承
被 告 葉瑛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葉秀玲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長春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瑛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葉秀玲(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對葉秀玲有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與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葉秀玲與被告共同繼承葉長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葉秀玲之債權,故代位葉秀玲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葉長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葉秀玲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葉秀玲名下尚有繼承自葉長春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2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葉長春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葉秀玲身為葉長春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葉秀玲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葉秀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葉長春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秀玲請求就葉長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葉秀玲請求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葉秀玲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葉秀玲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一
財產種類 內容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秀玲(被代位人) 2分之1 葉瑛豪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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