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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范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0段○○號誌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疏失,適有訴外人楊素月駕駛、訴外人許彣玓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270元(含零件:88,893元、工資及塗裝:46,3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承保、楊素月駕駛、許彣玓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135,270元(含零件:88,893元、工資及塗裝:46,3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楊素月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8月4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筆錄、調查筆錄、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9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5,27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是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進而與許彣玓所有、楊素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許彣玓,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7,167元,惟實際賠付135,270元(含零件:88,893元、工資及塗裝:46,377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7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89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共46,377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5,269元【計算式:8,892元+46,377元=55,2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二路2段之車道上劃有讓路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楊素月駕駛之系爭車輛則係行經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2段,車道上繪有「慢」字標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幹道車先行,並疑似超速行駛,固有過失,然依上說明,楊素月行經劃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素月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688元【計算式:55,269元×70%=38,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8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8,893元×0.369=32,80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93元-32,802元=56,091元第2年折舊值 56,091元×0.369=20,69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91元-20,698元=35,393元第3年折舊值 35,393元×0.369=13,06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393元-13,060元=22,333元第4年折舊值 22,333元×0.369=8,241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33元-8,241元=14,092元第5年折舊值 14,092元×0.369=5,20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092元-5,200元=8,8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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