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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紋如
李東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遺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可參)。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李紋如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紋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396元及利息等。
然被告李紋如迄今尚未清償,嗣知被告李紋如之被繼承人李樹坤留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竟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李東晉繼承取得。
被告李紋如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無償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東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之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李紋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東晉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東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李樹坤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依函查結果李樹坤之全體繼承人非僅為被告李紋如、李東晉2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1029號函及附件可憑。
本院亦已於112年5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李紋如、李東晉提起本件訴訟,未以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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