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2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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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于剛
被 告 林傳珩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65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萬4,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信義路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遭被告駕駛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以及B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4萬280元、交通費8萬9,840元(含修車代步費用2500元)、薪資損失42萬7,986元、機車維修費3萬3,532元、手機架費用2,085元、裁判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失,扣除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3,545元後,則原告尚受有68萬1,17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就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110年4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之請求,難認與本事故有關。

再者,上述事故原告與所騎乘之B車並未因倒地而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B車損害應僅左車身蓋及後座腳踏桿(左)需更換,其餘零件及手機架均非本次事故所致之損失,亦無須於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上述事故乙節,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有調查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之警方卷宗可查。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本院刑事庭亦以上述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28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系爭傷害,嗣後於同年月23日骨科門診、同年5月18日回診後,即轉復健科治療,並於同年4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於羅東博愛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5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076號函及醫師說明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是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間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1萬5,830元,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應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7日間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晉揚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述羅東博愛醫院醫師回函,亦無從認定與治療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有關,且此段期間晉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有晉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亦與原告上述診斷傷病位置與內容不同,故此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因上述車禍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1萬5,83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萬3,532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然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於事故後警詢時自陳「對方撞上我車之後,我的車後輪有偏移,我用腳撐住,所以機車沒有倒下」、「對方右前保險桿撞上我車左後車身。

我車左側車身擦傷、車殼破裂」等語,有前述警卷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並經警方拍攝B車左後車身之照片可佐。

是核對上述陳述與警方所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可認上述事故有關B車受損部分應係左車身蓋及後座腳踏桿(左)更換。

至於原告其餘車損主張,雖據提出自行拍攝之車損照片,但上述照片有關車輛刮擦痕跡,為原告於事故後始行主張,並非事故處理時為警方所拍攝,而有本為車輛舊痕之可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而上述左車身蓋、後座腳踏桿之維修費用為1,700元(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次7、29),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修車損失於1,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交通費用8萬9,840元部分: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時,當有行動不便之可能,是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尚屬合理。

且原告主張住家往返羅東博愛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215元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

是計算110年4月21日急診返家至111年10月27日間之就醫交通費共計6,665元(計算式:215元/趟x31次=666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如前所述,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亦無證據可證有代步車輛之支出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從而,原告因上述事故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為6,665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萬7,986元部分:經查,羅東博愛醫院110年5月8日、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0/4/21 18:40~110/4/21 20:48於本院急診就醫,病人於110/4/23、110/5/8到本院門診就醫,自急診就醫日起宜休養兩週,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自110年5月13日到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外送工作,而有42萬7,986元之收入損失乙節,雖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然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完成訂單件數多寡不一,且此報酬數額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費用,難以上述報酬全部數額均認屬勞務對價之薪資,是原告因上述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較為合理。

基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4,000元。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手機架購買費用2,085元等情,雖據提出購買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手機架之毀損係因本次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裁判費用損失1,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致受有1,0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法院於終局裁判時,本會就裁判費分擔為一併裁判,是原告為此部分請求亦有重複,而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73年次,學歷為碩士、從事夜市擺攤及外送員、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62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萬8,195元(15830元+1700元+6665元+24000元+30000元)。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萬3,545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且為被告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萬3,545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4,650元(計算式:78195元-13545元=6465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交簡付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65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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