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6,493元、原告乙新臺幣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原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陳樟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06,493元、原告乙新臺幣2,119,248元、原告丙新臺幣1,717,201元、原告丁新臺幣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6,493元、新臺幣2,119,248元、新臺幣1,717,201元、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甲、乙、丙、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
本件原告甲(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原告乙(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事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2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原告丙為原告甲、乙法定代理人,原告丁則為原告甲、乙之祖父,另訴外人即被害人戊則為原告甲、乙之父親,因此本件可從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別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原告甲、乙,進而使其等兒童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列之人及被害人戊之身分資訊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309,457元、給付原告甲2,035,044元、給付原告乙2,147,082元、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卷第3-4頁);
嗣因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遂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撤回戊請求部分,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35,044元、原告乙3,147,082元、原告丙3,589,454元、原告丁2,0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字第69-70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1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1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斯時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戊,戊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嗣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癱瘓、雙側肢體無力,復轉入羅東聖母護理之家、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照護,終因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55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戊之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戊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199元、醫療用品費用61,465元、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醫療費用316,823元、喪葬費用180,967元,總計589,454元之損害。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分別為戊之未成年子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僅有10歲1個月、8歲9個月,如依109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21,383元之半數並計至其20歲成年止,其扶養費用應各為1,035,044元、1,147,08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乙分別為戊之未成年子女,且於系爭事故時尚年幼,其等因自幼即無父親陪伴,對於心靈所生傷害難以抹滅,應各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丙為戊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失去人生伴侶而至為痛苦,亦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丁係戊之父,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愛子,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甲、乙、丙、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3,035,044元、3,147,082元、3,589,454元、2,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撞擊戊,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第四頸椎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仍於同年10月9日10時55分,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等傷害,而不治身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戊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戊係騎乘腳踏車遵行方向及車道遭後追撞,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與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
又原告甲、乙、丙、丁分別為戊之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字卷第19-24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查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30,199元、醫療用品費用61,465元、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醫療費用316,823元、喪葬費用180,96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費結清單及收據、仁慈看護中心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羅東聖母護理之家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程心生命禮儀收據等件(重附民字卷第25-45頁、第51-53頁、第79-85頁)為憑,其中請求醫療費用30,199元、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醫療費用316,823元、喪葬費用180,967元部分,經核其所提出單據金額均與其請求金額相符,應予准許;
惟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依發票金額加總僅有17,047元【計算式:3,500元+150元+5元+602元+5元+1,006元+878元+340元+730元+504元+340元+522元+943元+736元+695元+198元+340元+1,541元+338元+788元+558元+902元+623元+139元+336元+60元+268元=17,047元】(重附民字卷第35-45頁),是原告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1,465元部分,其逾17,047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丙因戊死亡支出之前開醫療及喪葬費用,於545,036元【計算式:30,199元+17,047元+316,823元+180,967元=545,03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惟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亦已明定。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甲、乙分別於101年1月28日、102年6月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甲、乙分別於121年1月28日、122年6月2日起即滿20歲為成年,則自戊於111年3月1日發生事故至原告甲成年尚有9年10月27日、至原告乙成年尚有11年3月1日,其等扶養義務人有戊及原告丙2人,並依原告主張參酌109年度宜蘭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38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原告甲部分之扶養費為1,034,327元【計算方式為:(21,383元×96.00000000+(21,383元×0.9)×(96.00000000-00.00000000))÷2=1,034,326.000000000元。
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乙部分之扶養費為1,147,310元【計算方式為:(21,383元×107.00000000+(21,383元×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0))÷2=1,147,309.0000000000元。
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乙僅請求1,147,082元,應認原告乙請求1,147,0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斯時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戊,進而使戊死亡,原告甲、乙為戊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遭受喪父之痛,原告丙為戊之配偶,亦需面對喪偶之痛,原告丁則為戊之父親,因此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等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500,000元、1,500,000元、1,7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丙、丁分別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2,534,327元、2,647,082元、2,245,036元、1,0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乙、丙、丁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527,834元、527,834元、527,835元、500,000元,為原告自行陳明(本院卷第58頁),並有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3-69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甲、乙、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06,493元、2,119,248元、1,717,201元、5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欄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而原告既於111年12月21日始以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擴張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重附民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06,493元、2,119,248元、1,717,201元、5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新臺幣)
原告 本院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甲 扶養費1,034,327元+慰撫金1,500,000元=2,534,327元 527,834元 2,534,327元-527,834元=2,006,493元 乙 扶養費1,147,082元+慰撫金1,500,000元=2,647,082元 527,834元 2,647,082元-527,834元=2,119,248元 丙 醫療及喪葬費用545,036元+慰撫金1,700,000元=2,245,036元 527,835元 2,245,036元-527,835元=1,717,201元 丁 慰撫金1,000,000元 500,000元 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