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30,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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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魏晉瀚

被 告 唐子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成年,卻將訴外人江金治誤列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線上遊戲認識暱稱「山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後並依對方指示,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山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晉瀚 (原告) 魏晉瀚於110年9月19日19時35分許,瀏覽社群網站時看見投資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詐欺集團陸續化名「妍」、「王愷」向魏晉瀚佯稱有投資平台「HONESTY」可以投資獲利,致魏晉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8日17時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8日17時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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