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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錫賢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2,13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8日前清償,且未約定利息,被告並開立支票乙紙(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96年8月27日,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惟前揭支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以無錢可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撤回託收之系爭支票,然被告迄未清償20萬元;
被告復於96年9月中稱為避免跳票影響其債信,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此部分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與利息,是被告合計尚積欠30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伊已清償完畢,另伊並未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96年6月28日之借款2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8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後其將託收之系爭支票撤票而未兌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27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就該借款未約定利息乙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視同自認,依上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雖辯稱清償期為96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68頁),惟原告主張前揭借款清償期為96年8月28日,既遲於被告所答辯之清償期,此一事實顯有利於被告,足見前揭借款至遲應於96年8月28日前清償乙節,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前揭借款20萬元等語。
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8日間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以現金跟原告換票,沒有簽收資料,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就上開20萬元之金錢債務尚未消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此筆20萬元借款至遲應於96年8月28日前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㈡96年9月中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6年9月向其借款1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僅泛稱其係拿現金給被告,並無簽收資料或借據,亦無其他認識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於96年9月中另與被告有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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