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36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533元,及自民國112年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00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
- 九、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 十、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0,533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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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阿秀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3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0,5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00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十、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0,533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駕駛其所有由參加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參加人為乙○車輛之保險人,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本件訴訟對乙○提起反訴,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詳見後述),參加人可能因乙○之勝敗與否,影響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主張將因乙○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乙○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原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8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具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㈠甲○○應給付乙○1,251,489元,及其中818,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433,189元部分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核乙○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乙○以兩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許發生車禍事件係因甲○○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由,起訴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乙○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爭議,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甲○○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沿宜蘭縣蘇澳鎮蘇南路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伊騎乘伊所有之系爭機車A,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處,而與甲○○騎乘之系爭機車B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尺骨幹骨折併前臂撕裂傷及伸直肌部分斷裂、尾骶骨骨折、左臀污染性開放性傷口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甲○○則因而受有肩膀挫傷、手部擦傷、髖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機車修復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甲○○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關於乙○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1日及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19日)有看護之必要,且均由親屬看護,及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部分,均不爭執;
另就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意見雖稱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6%等語,惟乙○發生系爭車禍前後之薪資相差無幾,其是否確有6%之勞動能力減損,容有疑義,至多應僅5%之損失。
又乙○以112年1月薪資29,588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基礎,容有未洽,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如其嗣受雇於不同之雇主,未必能自其他雇主處獲取同額薪資給付,是不應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薪資據此認定以其勞動能力可取得之收入標準為每月29,588 元,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依據,較為適當;
又關於系爭機車A修復費用部分,維修金額、項目部分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且乙○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⒈甲○○於111年1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之系爭機車B,沿宜蘭縣蘇澳鎮蘇南路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機車A,沿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與甲○○騎乘之系爭機車B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乙○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左尺骨幹骨折併前臂撕裂傷及伸直肌部分斷裂、尾骶骨骨折、左臀污染性開放性傷口及泌尿道感染等系爭傷害A,甲○○亦因而受有肩膀挫傷、手部擦傷、髖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系爭傷害B。
⒉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自111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32,556元;
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B,自111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醫療費用64,014元。
⒊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A,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1日及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19日),有看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
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B,而自111年1月29日起3個月有看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
兩造均同意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
⒋乙○因系爭傷害A購買醫療耗材而支出10,801元。
⒌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自111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傷不能工作。
兩造同意乙○每月薪資以29,588元為計算之標準。
⒍乙○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經長庚醫院鑑定認其現況勞動能力減損6%(惟甲○○主張應以5%為基準)。
⒎乙○所有之系爭機車A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3,900元(工資3,000元、零件20,900元),系爭機車A為00年0月出廠;
甲○○所有之系爭機車B亦因系爭車禍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均為零件),系爭機車B為000年00月出廠。
⒏乙○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123,061元;
甲○○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3,251元。
2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⒐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⒈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B,途經中山路1段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彎,適其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A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乙○主張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甲○○所不爭執,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乙○依上揭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甲○○就乙○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32,556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各類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且為甲○○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醫療耗材費用: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自111年1月2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0,80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甲○○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堪認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9,58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7頁),且有博愛醫院112年5月11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061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乙○復主張其於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因系爭傷害A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為甲○○所否認,而乙○就其餘天數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見其說明有何醫學上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又111年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計7月又12日(始末日均算入),從而,乙○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218,951元【計算式:29,588元×(7+12/30)=21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機車修復費用:查乙○主張系爭機車A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23,900元(工資3,000元、零件20,900元),系爭機車A為00年0月出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岩摩托機車行修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
又系爭機車A修復之費用依乙○之估價單所示20,900元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00年0月出廠,業如前述,是迄至111年1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止,顯已逾3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零件費用應以2,090元(計算式:20,900元×1/10=2,090元)為正當,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系爭機車A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090元(計算式:2,090元+3,000元=5,0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於住院期間即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11日、同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19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博愛醫院112年5月11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061號函檢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此期間亦為甲○○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又兩造均同意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依此,乙○請求看護費用41,800元(計算式:2,200元×19日=41,8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A,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乙○因系爭車禍所存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意見略以:依據乙○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乙○因左側尺骨幹、左側骨盆、尾底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及伸直肌斷裂,單次最大握力右手61公斤、左手47公斤,惟雙上肢關節活動角度無明顯異常;
另遺有左前臂及左髖關節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6%,有該院113年1月10日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而該鑑定意見係依據乙○之病歷資料、問診、理學及其他檢查,並依據鑑定機關之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醫學判斷,且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機關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而有偏袒一方之必要,其鑑定意見應屬可信。
至甲○○雖辯稱應以5%之AMA障害分級之比例為準,不應以調整後6%為準,然此並未通盤考量乙○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受傷年齡等因素,難認可採。
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之薪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相差無幾,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
惟參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屬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以薪資所得作為勞動力之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及工作經驗,而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收益,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參考資料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
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③又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4年12月7日年滿65歲屆齡退休,其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44年12月7日止,尚可工作33年2月又24日(末日未計入),是其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再者,乙○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職務,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29,588元乙節,業據其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餐飲業全國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於111年間中位數為每年381,000元(即每月31,750元,計算式:381,000元÷12=31,750元),而依上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乙○主張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29,588元為計算基礎,並未逾全國餐飲業之薪資中位數,堪認合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可採。
至甲○○雖辯稱應以111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為基礎,惟此忽略乙○身為廚師之特殊專業能力,與一般非需特殊專業能力或智識之工作者尚屬有別,且以目前餐飲業市場極度缺工之情形,乙○在此一工作領域之競爭力自不容低估,是甲○○辯稱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委無可採。
④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797元【計算方式為:21,303×19.00000000+(21,30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3,797.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24/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是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23,79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乙○因甲○○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乙○請求甲○○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復審酌乙○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狀況小康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3493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且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利所得;
甲○○則自述其退休無業,現無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387頁),於109至111年度間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此亦有兩造之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乙○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及後遺症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2,556元、醫療耗材費用10,801元、看護費用4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951元、勞動能力減損423,797元、系爭機車A修復費用5,0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132,99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乙○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⑵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B,途經中山路1段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時,因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堪認甲○○就其違反上開義務乙節,已不爭執。
而甲○○雖主張應由乙○負40%之責,其負60%之責任等語。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復參以經過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08:55:37時,甲○○騎乘系爭機車B由蘇南路左轉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此時乙○騎乘系爭機車A於中山路1段往南方澳方向直行靠近,於08:55:38時乙○騎乘之系爭機車A車見狀煞閃滑摔後,2車發生碰撞,而影像清楚可證,甲○○騎乘系爭機車B行經讓路線岔路口,支道車左轉彎未先作停讓,看有無來車再行左轉彎,乙○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該岔路口亦無減速慢行,注意岔路口有來車要隨時做煞停準備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之佐證資料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甲○○騎乘系爭機車B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彎,固有過失,然乙○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亦與有過失,而甲○○過失比例應較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亦同此見解,是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騎乘系爭機車B之甲○○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A之乙○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乙○僅得依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其賠償793,097元(計算式:1,132,995元×70%=79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系爭車禍發生後,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06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於本件范素貞請求部分之金額扣除。
是范素貞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670,036元(計算式:793,097元-123,061元=670,03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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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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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乙○對甲○○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乙○請求甲○○應賠償之金額為670,036元,有如前述,此金額未逾乙○最初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故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承前所述,乙○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70,036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部分,因乙○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㈧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甲○○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乙○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A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致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B發生碰撞,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伊亦受有系爭傷害B,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中藥品費用、營養品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乙○應給付甲○○1,433,587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暨系爭機車B修復費用等均不爭執,惟機車維修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至中藥品及營養品部分則無必要,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另甲○○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參加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中藥材與「葡萄糖胺飲」,並非必要費用,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另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乙○之過失應負擔20%即足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逾此不贅。
另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8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⒈甲○○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A,途經中山路1段無號誌岔路口時,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坐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適其騎乘系爭機車B左轉彎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B等節,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首頁、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且有聖母醫院112年7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075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卷)、聖母醫院113年1月16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03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經查,甲○○主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乙節,為乙○所不爭執,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則甲○○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乙○就甲○○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甲○○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4,014元,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各類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⑵看護費用:查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自111年1月29日起3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又兩造均同意每日2,20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依此,甲○○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①甲○○主張因系爭傷害B,而購買「川七粉」、「夜合」等中藥材而支出160,300元,另購買「葡萄糖胺飲」、「保久乳」支出5,273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物網購買證明、網頁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285至287頁),然為乙○及參加人爭執其必要性。
經查,甲○○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或使用前揭中藥粉或「葡萄糖胺飲」或「保久乳」之必要,是該中藥粉、「葡萄糖胺飲」、「保久乳」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甲○○所提聖母醫院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因系爭傷害B已定期在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前揭中藥粉係其自行至中藥房購買,均非醫師開立,是其未經合格中醫師之處方或指示,逕至中藥房購買之中藥粉,尚難認係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另就「葡萄糖胺飲」、「保久乳」,甲○○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陳阿甫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從而,甲○○請求中藥粉費用160,300元及營養品5,273元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②機車維修費用:查甲○○主張系爭機車B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6,000元(均屬零件),系爭機車B為000年00月出廠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17頁),並為乙○所不爭執。
又系爭機車B修復之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應扣除零件折舊,而其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均已如前述。
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000年00月出廠,迄至111年1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止,亦已逾3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系爭機車B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00元(計算式:6,000元×1/1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查甲○○因乙○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甲○○請求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復審酌乙○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狀況小康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利所得;
甲○○則自述其退休無業,現無收入來源,於109至111年度間有利息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甲○○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住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4,014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系爭機車B修復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12,614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再者,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甲○○僅得依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其賠償153,784元(計算式:512,614元×30%=153,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復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5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於本件甲○○請求部分之金額扣除。
是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80,533元(計算式:153,784元-73,251元=80,533元)。
㈥末查,甲○○對乙○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之金錢債權,是甲○○併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㈦承前所述,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乙○給付80,533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甲○○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部分,因甲○○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㈧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及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甲○○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至於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之項目(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本件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32,556元 132,556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10,801元 10,801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36,704元 218,951元 4 機車修復費用 23,900元 5,090元 5 看護費用 41,800元 41,8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428,779元 423,797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300,000元 小計 1,374,550元 (正確金額應為1,374,540元,惟原告誤算如前) 1,132,995元 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 123,061元 本件請求金額總計 1,251,489元 (正確金額應為1,251,479元,惟原告誤算如前)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70%) 793,097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23,061元 總計 670,036元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之項目(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64,014元 64,014元 2 看護費用 198,000元 198,000元 3 中藥品 160,300元 0元 4 營養補品 5,273元 0元 5 機車修復費用 6,000元 6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1,433,587元 512,614元 反訴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30%) 153,784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73,251元 總計 80,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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