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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洪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11元,及其中11萬8,599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萬5,7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萬8,599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30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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