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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邱盛峰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37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萬1,5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醫藥費及交通費之請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9,0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中山公園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可認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欲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雖經住院、回診及復健等治療,但目前左上臂(包含肩關節、肘關節與腕關節)肌力為1分且關節完全僵直,均永久喪失機能,達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結果。
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42萬7,800元、終身照顧費1,087萬1,2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萬9,04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事實及有過失部分不予爭執,惟爭執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原告僅左上臂功能喪失,非其慣用手臂右手,應可自行如廁,夜間不須專人看護,故系爭車禍發生日1.5年後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另本件原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應適用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且原告本就罹患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病症舊疾,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18時46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中山公園前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因未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觀看左方來車而逕自穿越馬路,被告不慎與欲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原告所罹患之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病症達難以復原之重大不治結果,經治療後原告左上臂肌力為1分且關節永久僵直(下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左上肢偏癱之病史,已較健肢無力且功能受限,加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重傷害,左上肢之肌力及功能愈發低落且難以復原。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2日後之1.5年內即至110年11月21日,合計548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
另原告為46年12月25日生,自110年11月22日起,尚有餘命19.9年,約19年10個月29天。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7,180元。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行人郭明松,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要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當,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邱盛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原告終身,均需受24小時專人看護等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其上載有「患者於109年5月22日發生車禍,因上述診斷至本院住院及門診治療約1年半,目前左上臂(包含肩關節、肘關節與腕關節)肌力為1分且關節完全僵直,均永久喪失機能。
需要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
,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所謂「長期」是否係指「終身」,經該院以112年5月31日函文回覆:「車禍後1.5年以內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為定期復健治療所需及生活不便之影響。」
(本院卷第55頁),另就車禍發生1.5年後,是否需專人照護部分,亦經該院以112年7月6日函文回覆:「因機能永久喪失,車禍發生1.5年後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期間為終身。」
(本院卷第163頁)明確,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5年內,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184頁),惟辯稱原告僅左上臂功能喪失,非其慣用手臂右手,應可自行如廁,夜間不須專人看護,故自系爭車禍發生1.5年後,應僅須半日看護等語,然前揭羅東博愛醫院之回函,已個案專業評估原告因左上臂(包含肩關節、肘關節與腕關節)肌力為1分且關節完全僵直,均永久喪失機能,所致生活上之不便,認定原告須終身24小時專人看護,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護,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並使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無回復可能性,縱非慣用手永久機能喪失,仍不排除夜間易跌倒需人扶持,沐浴、如廁等須人協助,若僅有半日照護,尚不足以因應原告日常生活所須,是原告主張其終生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屬有據。
⑶另兩造均不爭執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2日後之1.5年內即至110年11月21日,合計548日,而原告為46年12月25日生,自110年11月22日起,尚有餘命19.9年,約19年10個月29天【計算式:19年×365日+10月×30日+29日=7,264日】),以上合計7,812日【計算式:548日+7,264日=7,812日】,兩造亦已協議全日班看護費用標準,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94,458元【計算方式為:803,000元×14.00000000+(803,000元×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1,894,458.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81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於1,189萬4,4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雖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左上肢偏癱之病史,然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仍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生看護必要,其生活不便所致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左上肢偏癱之病史,於事發時為62歲,尚存平均餘命19.9年等情節,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與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終身照護費1,189萬4,45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69萬4,458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即患有左上肢偏癱之舊疾,已較健肢無力且功能受限,其舊疾為左上臂永久喪失機能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原告就系爭重傷害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3快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行走在中山公園興東路上,我在慢車道上等我姊姊扶我過馬路往立體停車場那側,就被一輛自小客車撞上等語。
且依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碰撞後系爭肇事車輛距離興東路邊道約1.1公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逕自穿越車道,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碰撞,原告係有過失自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車道,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22頁)附卷可憑。
原告雖辯稱:我走路很慢,猶如人形立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認為被告過失比例應為5成至6成等語,惟原告走路很慢之情形,非但不得為其違法穿越車道之正當事由,反而由此足認原告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1萬5,557元【計算式:12,694,458元×(1-60%)×(1-80%)=1,015,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7,1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7萬8,377元【計算式:1,015,557元-37,180元=978,3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重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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