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5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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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羅之柔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明
被 告 賈志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67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行駛在前,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同路107巷,而遭被告逆向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

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購安全帽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以及醫療費用、新購安全帽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0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同路行駛在前,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同路107巷,而遭被告逆向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踝挫擦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相關費用760元。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3,200元(均為零件)。

系爭機車為110年8月出廠。

另原告於110 年8月間購買之安全帽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不能使用,其為購買同款式新安全帽而支出2,200元。

㈣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提早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向前車示意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行駛在前,因欲左轉同路107巷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遭被告逆向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13,200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其提出宏龍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13,200元均為零件費用,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21年(110年)8月,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警羅偵字第1110014251號卷第44頁),迄至111年3月12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8個月,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4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原先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其為購買同款式新安全帽而支出2,200元,業據其提出二三六羅東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衡諸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之必要配件,按系爭機車之耐用年限作為安全帽之折舊依據,而原告自承原始安全帽係在購置系爭機車時同於110年8月間添購,是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扣除如附表三計算書所示折舊值後,應於1,4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專科就學中無工作,未婚無子,不需要扶養他人,於109至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已婚、目前尚在服刑中,高職畢業,勉持,從事木工修繕,月收入16,000元左右,要撫養失智之母親,配偶有精神方面疾病,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2台車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69,840元顯有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83元、安全帽費用1,41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0,657元,應屬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提早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向前車示意並保持安全間隔,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第31至32頁),亦同此見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被告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3,460元(計算式:90,657元×70%=63,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60元 760元 2 安全帽費用 2,200元 1,414元 3 機車修理費 13,200元 8,483元 4 精神慰撫金 169,840元 80,000元 合計 186,000元 90,657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70%) 63,460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維修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3,200×0.536×(8/12)=4,7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4,717=8,483元。

附表三:安全帽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200×0.536×(8/12)=7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786=1,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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