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6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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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簡仁一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李貞儀

王林惠雪
李建慶
謝惠美
李忻恩
楊惠如
楊晴涵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6萬9,793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應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金36萬9,793元。

惟因被告無法協同辦理領取提存金,致原告無法領取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提存卷宗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收件羅登字第14165號判決繼承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6萬9,793元,已因公同共有物出售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述提存金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訴請裁判分割上開提存金,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按附表一所列之「應分配金額」欄所示以分割上揭提存物,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0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列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金額 1 簡仁一(原告) 1/32 202,268元 2 李貞儀 1/960 6,208元 3 王林惠雪 1/48 129,508元 4 李建慶 1/960 6,208元 5 謝惠美 1/1920 3,322元 6 李忻恩 1/1920 3,322元 7 楊惠如 1/960 6,319元 8 楊晴涵 1/960 6,319元 9 楊惠雯 1/960 6,319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仁一(原告) 547/1000 2 李貞儀 17/1000 3 王林惠雪 350/1000 4 李建慶 17/1000 5 謝惠美 9/1000 6 李忻恩 9/1000 7 楊惠如 17/1000 8 楊晴涵 17/1000 9 楊惠雯 1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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