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69,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郭正榮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其中新臺幣1,5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表舅,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卷宗所附本票影本可證;

又被告陸續以前妻生產、刷卡買遊戲點數、繳納手機及車貸費用等各種理由,向伊借款270,500元,合計共借款485,500元,惟被告均藉故拖延而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查原告主張曾借予被告215,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執行卷)核閱無訛,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偵卷第44-46頁)為證,且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我常跟原告借錢,欠了一些錢,我主動提議要簽本票給原告,總共欠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是我簽了總金額225,000元的本票(按應為215,000元)給原告,這6張本票確實是我簽的(偵卷第53頁背面);

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270,500元,僅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手寫借據1紙為證,其餘金額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9,000元【計算式:215,000元+4,000元=219,000元】為真實,然而剩餘266,000元【計算式:485,500元-219,000元=266,500元】,原告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自不能請求被告償還。

㈢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有還8萬元,有本院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既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計算式:219,000元-80,000元=13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函調其信用卡資料,主張被告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積欠款項,惟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刷卡為被告所消費,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鄒士薰 106年10月9日 無 2萬元 CH No.770596 2 鄒士薰 106年10月9日 無 2萬元 CH No.770597 3 鄒士薰 106年10月9日 無 1萬元 CH No.770598 4 鄒士薰 106年10月9日 無 3萬元 CH No.770599 5 鄒士薰 106年10月17日 無 6萬元 No.307326 6 鄒士薰 106年11月19日 無 7萬5,000元 No.255056 總計 21萬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