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7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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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祐霆(原名為吳文哲)

被 告 謝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852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6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由員山往三星方向行駛,行經該橋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止前進,被告因而不及煞停致追撞系爭車輛,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原告受有有頭暈、頭痛及胸痛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及車輛維修費11萬5,1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他人,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萬5,100元等情。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萬5,100元等情(含零件費用55500元、工資費用59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5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6萬5,152元(計算式:59600元+5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萬5,852元(700元+65152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5,852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00×0.369=20,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00-20,480=35,020第2年折舊值 35,020×0.369=12,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20-12,922=22,098第3年折舊值 22,098×0.369=8,1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98-8,154=13,944第4年折舊值 13,944×0.369=5,1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44-5,145=8,799第5年折舊值 8,799×0.369=3,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99-3,247=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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