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79,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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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秉宏
被 告 蔡馨慧

訴訟代理人 蔡錦昌

朱成浩
複 代理 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於○路段00號房屋,竟因過失未及注意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10號房屋前,而於倒車過程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業已送往維修完畢,維修費用雖已由所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支出,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500元,原告並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而請假2日,受有薪資之損失2,46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如租用同等級車輛,其租金為24,785元,另原告車輛保桿鍍膜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價格為4,000元,而為鑑定車輛減損之價值又支出6,000元之鑑定費用,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4,74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告對之有所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請領車體險保險給付,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移轉予其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又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尚不能請求薪資之損失及慰撫金,原告亦未實際租用代步車輛,未受有租金之損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並未實際將系爭車輛出售,尚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是本件原告經向其保險公司請領車體險保險金後,實未再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者,本件原告所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國泰產險於系爭車禍後業已賠付61,738元予原告,然該61,738元係未經計算原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亦即原告所受領61,738元之賠償係多於其依法應受領者,就該多餘之部分即屬原告之得利,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亦應扣除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43-59頁),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於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之貶損,如屬確實,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減價之價值,尚不因原告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業經請領車體險保險金而有異。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67,500元之減損,惟本件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7月出廠,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3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3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至原告雖提出自行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價值減損為6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所提該資料,並非本院所送鑑定,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有關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要件,本院尚無從以該資料認屬鑑定之結果,至多僅能認為書證之性質。

而本院前開送請鑑定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以本院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照、車禍後修復項目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輛修復施工照片為依據,以車輛出廠年份、鈑金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為鑑定,已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可能因系爭車禍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應屬可採。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並未過戶買賣,並無受有價值減損等語,然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物因毀損所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旨在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物之價值性原狀,性質上屬抽象價值利益之填補,非須待被害人實際從事交易後,始得請求,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即謂未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⑶綜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費用即租車費用之損失54,785元等語,惟原告亦自陳:該費用是如果我要租用同等車型車輛的租車費用,但我並未實際租用,故未實際支出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本件自原告上述所陳,即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所主張之租車費用,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送修往返修車廠共請假2日,受有2日薪資之損失2,460元等語。

惟查原告此部分損失,係因原告於上班日將系爭車輛送修往返修車廠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不能上班工作,是該部分損害尚非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鑑定費用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禍後之價值減損,共花費鑑定費6,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支出,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為開銷,尚非系爭車禍所導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車輛保險桿鍍膜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就保險桿部分進行鍍膜,價格為4,000元,該鍍膜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且此部分非屬國泰產險給付車體險保險金理賠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鍍膜店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117-119、135-139頁),是本件堪信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車輛保險桿鍍膜之損害4,000元,且未經原告投保之車體險保險人國泰產險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未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24,000元(2萬元+4,000元)。

(三)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國泰產險於系爭車禍後業已賠付61,738元予原告,然該61,738元係未經計算原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亦即原告所受61,738元之賠償係多於其依法應受領者,就該多餘之部分即屬原告之得利,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予損益相抵等語。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業已自國泰產險業獲賠61,738元之車體險保險金,然該61,738元係未經計算原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國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135-139頁),是原告自國泰產險所獲賠61,738元之車體險保險金,確實多於其依法所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固屬無訛。

惟民法上開有關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係以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有適用,而本件原告之所以得自國泰產險獲得車體險保險金,係因原告與國泰產險簽訂車體險保險契約,國泰產險依約履行所致,此與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係單純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二者有所不同,是原告縱有自國泰產險業獲得多於其依法所得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亦係因原告與國泰產險之契約所約定,尚非肇因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上述損害及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本件尚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況且本件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依其與國泰產險所訂立保險契約所獲賠之金額,該多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部分(即有、無計算折舊之差額)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應予扣除,將導致該國泰產險多給付之金額成為被告責任減免之數額,如此一來,無異於表示原告自行花費金錢投保車體險,而保險公司所額外給付之部分,原告不但不得保留,卻是加害人得以減免責任,如此結果亦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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