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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魏炳忠
潘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38、140號房屋)前之範圍內上之鐵架、木板圍牆及水泥地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潘妍蓉(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31-133頁),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羅測土字第32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之鐵架、木板圍牆、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魏炳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潘妍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5頁)。
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而追加潘妍蓉部分,係基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100,000元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20、435、436地號土地(下稱420、435、436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其中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
原告為140號房屋之屋主,該屋坐落420、436地號土地,並與羅東鎮公所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420、436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共3年。
潘妍蓉則為435地號土地及部分420、436地號土地之占用戶,與魏炳忠在與原告相鄰之138房屋經營手機店,並在該店前擺設手機配件。
詎被告均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在系爭土地搭設鋪建系爭地上物,經營私人手機配件販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亦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居處出入受阻無法使用,妨害原告使用居處之權利,致原告每月受有1萬元之損失,共計受有預期之使用費損害10萬元,且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身心健康亦嚴重受損,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魏炳忠:138號房屋係伊向羅東鎮公所承租,本件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羅東鎮公所管理,並非原告所有,伊也沒有阻擋原告出入,原告占用140號房屋前面巷道租用給他人做攤販使用,因為想增加1攤,所以將138號房屋緊鄰140號房屋的紅磚牆拆除,拆除後遮雨棚掉下來,伊才重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白色木板鐵架,其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潘妍蓉已向羅東鎮公所補繳補償金等語。
㈡潘妍蓉:伊為138號房屋所佔用435地號土地之佔用戶,伊佔用系爭土地已向羅東鎮公所補繳補償金,羅東鎮公所並沒有發函叫伊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居處出入受阻,妨害原告使用居處之權利,且使原告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等情,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本院偕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地上物雖坐落系爭土地,然並未阻擋原告140號房屋出入通行、生活起居及活動範圍,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149頁)存卷可憑,實難認有何妨害原告使用居處之權利及人身自由情事;
又原告以本件事實提告魏炳忠妨害自由等罪名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認定並未妨害原告通行,亦無竊佔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9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87-190頁)在卷足稽;
況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白色木板鐵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潘妍蓉已繳納補償金予羅東鎮公所,而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水泥空地部分,潘妍蓉亦已拆除恢復為柏油路面,有系爭土地占用乙案113年2月2日會議記錄、羅東鎮公所113年2月15日函文、宜蘭縣羅東鎮鎮有房地租金及使用補償收入繳款書(本院卷第197頁、第201-203頁)存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搭設鋪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使其居處出入受阻,已侵害原告之房屋使用權及人身自由,核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連帶給付200,000元,暨魏炳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潘妍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00元、複丈規費1萬9,7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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