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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李豐任
被 告 恆光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1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1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8萬1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光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16%,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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