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190,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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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洪漢民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王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333元之違約金等情。

查原告減縮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2、3樓部分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並已繳押金40,000元。

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另於102年6月以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亦加租予被告,租金並調整為每月26,000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限,而轉為不定期限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伊遂於111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履行,伊復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並未受領前揭信函,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按日請求租金2倍即1,333元(計算式:兩造原約定租金20,000元×2倍÷30日=1,3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板橋江翠郵局00114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表、台北北門郵局003330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第43至45頁、第87至9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而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12月1日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期以上,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租金,被告並於112年12月9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繳納租金,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前欠繳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40,000元後,金額已達90,000元【計算式:26,000元×5月(111年8月至同年12月)-40,000元=9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系爭租約業於112年3月30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3月30日合法終止,而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前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6,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亦屬有據。

㈣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應按日加課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原始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按日請求給付相當日租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15元(計算式:20,000×12×2÷365=1,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

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租金收入,而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雖有委託他人銷售,因尚未銷售成功,並無違約之損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衡以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以現時社會經濟與不動產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原告所受損害難謂十分重大,爰認本件以日租金額2倍即1,315元計算顯有過高之情事,應酌減至每日2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0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按日給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等請求權基礎,因與前揭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按日給付原告200元部分,於每屆滿1日時,就該日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

因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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