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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濰蓉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1年3、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3,000元之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3月9日,以投資為由,誘騙伊匯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68萬1,000元,其中23萬2,000元匯入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偵查卷第80頁)。
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3萬2,000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3萬2,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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