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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 葳
劉倚帆
被 告 汪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1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鎮○○路0段○○○○○道○○○○○○○路段000號附近,因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致訴外人黃文義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蕙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255,610元(含鋁圈修復工資:5,5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9,800元、零件:210,310元),又本件因零件自行計算折舊,故減縮請求金額為66,331元(含鋁圈修復工資:5,5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9,800元、零件:21,0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1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255,610元(含鋁圈修復工資:5,5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9,800元、零件:210,3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駿展汽車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26頁)等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9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33-61頁)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5,610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而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於慢車道左轉彎,致鍾蕙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鍾蕙筠,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㈣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實際賠付255,610元(含鋁圈修復工資:5,5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9,800元、零件:210,310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8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21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03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鋁圈修復、鈑金及塗裝工資共45,3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66,338元【計算式:21,038元+45,300元=66,3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為21,031元,並僅請求66,331元(含零件:21,031元、鋁圈修復工資:5,500元、鈑金及塗裝工資:39,800元),是原告請求66,331元【計算式:21,031元+5,500元+39,800元=66,331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3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逾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0,310元×0.369=77,60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310元-77,604元=132,706元第2年折舊值 132,706元×0.369=48,96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6元-48,969元=83,737元第3年折舊值 83,737元×0.369=30,89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37元-30,899元=52,838元第4年折舊值 52,838元×0.369元19,49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38元-19,497元=33,341元第5年折舊值 33,341元×0.369=12,303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341元-12,303元=21,038元第6年折舊值 0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038元-0元=21,038元第7年折舊值 0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038元-0元=21,038元第8年折舊值 0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038元-0元=21,038元第9年折舊值 0元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038-0元=21,038元
第10年折舊值 0元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038元-0元=2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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