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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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求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存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8,243元,及其中12,210元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其中26,407元自105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得請求原告支付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而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就上述債權,業於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案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害及原告之財產致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揭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金128,243元,及其中12,210元自105年3月26日起、其中26,407元自105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內容(下稱系爭債權,或反之稱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等,被告則為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該債權之人,然被告所主張原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不詳之人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0月29日冒用原告之名義所辦續租或換約申租,原告並非簽約之人,不應負契約之責任,又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縱屬存在,亦應於105年3月23日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被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7年3月23日前均未有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服務同意書等,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原告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詎原告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被告電信費12,210元、26,407元及專案補償金29,361元、26,978元、26,578元、6,709元,總計128,243元,原告就所稱遭人冒名盜用而簽約等情,未據原告舉證,應非事實,尚無可採,又本件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性質屬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補償款之性質屬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本件消滅時效於105年3月23日開始計算後,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催告原告繳款,嗣並於111年4月聲請支付命令、111年7月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原告清償上述所載全部款項,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原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5年3月22日止共積欠電信費38,617元及補償金89,626元,至今仍未償還,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為由,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並獲本院於111年4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屬實,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執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據:被告固主張原告前於101年8月13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服務同意書等,原告依約應有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被告電信費38,617元及補償金89,626元,總計128,243元,而被告係自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讓上述債權,被告對原告應存有系爭債權等語,惟上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消極確認之訴中,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就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1年11月3日、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分別為699元、668元、299元,及訴外人羅創志曾於101年8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699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1、111-113、123-125、131-13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

3.惟被告另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1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辦理續約,並調高月租費為2,599元、2,599元、899元,及主張原告及羅創志曾於104年10月29日將原登記為羅創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採一退一租方式改由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約(下稱換約),月租費為699元等情,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續約、換約之文件均非原告簽名蓋章,係遭他人盜用,原告應無庸負契約之責任等語。

而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主張原告積欠上述辦理續約及調高月租費後之電信費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及辦理換約後之電信費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共38,617元,及主張原告積欠上述門號於續約、換約時所同意之專案補償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系爭債權之成立,應以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年10、11月間存有上述續約、換約之契約成立為要件,否則,苟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實際上並無上述104年10、11月之續約之情,則原告自不負有每月繳納2,599元、2,599元、899元電信費用之義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不負有上述因續約時另行簽約所生之專案補償金債務,苟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無上述換約之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該部分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羅創志,應由羅創志繳納該部分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

又揆諸前開說明,上述續約、換約之事實應為系爭債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曾辦理上述續約、換約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4.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有上述辦理續約、換約之情,並提出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通信申請書、過戶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03-110、115-122、127-130、135-138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影本,且為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又本件自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諭請被告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迄至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仍未能提出上述文件之原本。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上述資料,本院亦於112年4月3日依被告之聲請發函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公司調取上述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9頁),然自本院112年4月3日發函迄至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台灣大哥大公司均未提出上述資料之原本,又本件被告係自台灣大哥大公司收購系爭債權之人,並於受讓債權後,依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原告請求清償,並據此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是被告既為債權人,本應自行提出得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或自行本於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契約關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索取上述文件原本,而本件被告未能為之,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亦未果,被告自應就其未能舉證乙節,自負其責。

綜上,本件被告未能就所主張原告上述辦理續約、換約之情,提出任何文件原本為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情,則本件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原告確有辦理上述續約、換約之情,則原告自不負有因上述續約、換約所生之電信費用、補償金繳納義務,據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尚無可採。

5.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即應認為有理由,據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6.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乙節,既已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即系爭債權根本不存在,則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指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亦即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是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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