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1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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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張永睦


被 告 高卓文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萬7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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