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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黃啓豪即昌隆蔬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3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商工登記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11-21頁、第35-43頁)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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