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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周宏芳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8月2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基礎與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交叉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元、烤漆1萬2,200元、零件18萬9,610元,合計23萬1,860元,經折舊計算後為6萬8,000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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