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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張文棟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子德變更為唐念華,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唐念華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73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63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時均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後使用迄今,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設備補貼款合計115,754元未清償。
而遠傳電信分別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證件影本表單、遠傳farEas Tone-副約、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每月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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