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2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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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劉翰陵


被 告 劉志松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號冬山○○○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新北市樹林區經營回收業,以其現金不足支付回收款為由,向原告商借支票支付回收款。

嗣因原告認被告使用票據方式有異,遂請求被告將尚未兌現之支票全數返還。

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惡意將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讓給訴外人林大盛,致原告遭林大盛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1040號訴訟)中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為幫原告借款200,000元,是被告既於另案訴訟稱其係以原告名義向林大盛借款,自應將該筆200,000元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將林大盛借出之200,000元交付予原告,其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違善良風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原告所提供之判決書均為其敗訴之證明,且原告確實有託伊持票向金主借款,伊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原告,甚而原告還書立感謝信給金主,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借款,伊於歷次民刑事訴訟中均已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顯有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大盛,係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200,000元,然被告迄未將林大盛借出之200,000元交付給原告等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之訊問筆錄、基隆地院110年度基簡字第929號(下稱系爭929號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系爭簡上4號訴訟)、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下稱系爭92、139號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下稱系爭簡上50號訴訟)、系爭1040號訴訟、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系爭簡上43號訴訟)等民事判決,及林大盛於系爭簡上43號訴訟中提出匯款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丞善帳戶之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101頁)。

⒊惟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200,000元,依其主張,被告應係受原告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則依上說明,被告縱有何原告本案所指之未將其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之200,000元交付予原告,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是否得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容有疑義。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於系爭1040號訴訟證述其持系爭支票係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則被告未轉交借款自屬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⑴參以被告於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程序中陳稱略以:當初原告有設立吾家行銷企業社等3家公司,其表示缺資金,拜託伊幫其尋找資金度過公司營運狀況,林大盛是伊認識的好友,伊問林大盛可否幫忙,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均基於此一理由,伊大約於105年至109年1月至3月間幫告原告跟林大盛借款,應該有好幾百萬,林大盛會將款項匯至伊或伊兒子名下郵局帳戶,伊收到錢後會再轉匯或以現金交給原告,也曾匯至原告之支票甲存帳戶,原告簽發前揭支票係為擔保還款,原告來跟伊拿現金時,會用LINE聯繫拿錢,通常原告向伊表明要借款若干,並會開支票給伊或先給伊支票之照片,再由伊去向林大盛借款,當時原告為感謝伊幫忙向金主借款,寫一封感謝信給金主,希望金主繼續借錢;

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向林大盛借款,原告開支票供擔保,後來支票跳票,因為原告甲存帳戶沒錢,就一直票滾票,結果跳票了,林大盛才會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原告約自105年就透過伊向林大盛借款,因原告須以支票給付其他項目款項,當支票甲存帳戶沒錢就會跳票,所以原告就必須跟林大盛借錢,請林大盛將錢轉交给伊之後,匯至原告甲存帳戶,確保支票就不會跳票,同時原告會簽發新支票給林大盛來擔保其會清償存至甲存帳戶之款項,原告簽發支票之時間大概是在其借款後約1個月內,伊真的有將林大盛借予原告之款項匯至原告甲存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4至135頁、第209頁)。

⑵林大盛則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陳述略以:關於被告所講之借款模式是正確的,當時來找伊借款的是被告,不是原告,但被告跟伊洽談借錢時,有表明是替原告借款,其講的借款理由就是原告開設公司週轉有問題,希望伊金援,當時被告有出示原告簽發之支票,後來因為原告急著用錢,有好幾次都是原告拍支票照片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看,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就將錢匯給被告;

伊知道借款對象是原告,原告透過被告跟伊借錢,被告轉達原告之借款理由是開設有吾家行銷企業社,需資金週轉,所以伊答應借錢給原告,約從105年開始借,剛開始伊都先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匯到原告帳戶,後來改匯到被告兒子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匯到原告帳戶,就伊所知,伊借款之款項有些匯到原告甲存帳戶,有些是其私人帳戶,原告會簽發支票擔保清償借款,支票會透過被告轉送給伊,伊會將支票存到伊中國信託帳戶,等待原告於約定日期存入款項,一開始原告有存,後來就跳票,通常原告在伊给其借款時當下就會把支票照片透過被告拍给伊,伊實際拿到支票是1、2個禮拜之後,原告支票之到期日有時候開2個月,有時長達6個月等語(見他字卷第135頁、第210頁)。

⑶復參以被告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691號帳戶)存摺內頁、原告即有吾家行銷企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52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0至170頁、第211至221頁);

林大盛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提出原告親筆信、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郵政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基隆一信、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等存摺封面(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第184至206頁);

原告在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提出之1691號帳戶存摺內頁(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及其在系爭簡上43號訴訟中提出之1691號帳戶存摺內頁、1452號帳戶存摺內頁(見系爭簡上43號訴訟卷第163至177頁),彙整被告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匯款至少21,705,150元至原告名下帳戶(詳如附表四),可見被告頻繁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且金額遠高於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之總額即3,928,000元,而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除以匯款方式轉交借款予原告外,亦不乏有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轉交借款,雖被告無法逐筆確認其持原告簽發之支票調現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細節,惟衡以原告簽發支票交由被告對外借款之「以票換票」模式,次數頻繁,時間持續數年之久,且原告帳戶之金錢收支進出亦十分繁瑣,難苛令被告清楚交代以系爭支票調得之借款交付予原告之細節。

而原告在系爭929號訴訟中既亦自承略以:被告有將款項匯至原告甲存帳戶內供其開出去之支票得以兌現等語(見系爭929號訴訟卷第80頁);

復於系爭92號訴訟中自述略以:被告有匯款至伊甲存帳戶等語(見系爭92號訴訟卷第85頁)。

可徵被告辯稱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代向林大盛借貸之款項,應確已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等情,較為可採。

⑷本院綜合上情,互核被告前揭陳述與林大盛前揭所述之被告持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原告親筆信、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1691號帳戶、1452號帳戶存摺內頁等客觀事證相符,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業將其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貸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給原告乙節,應堪憑採。

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借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被告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亦無構成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餘地。

⒌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92、139號、系爭簡上50號、系爭929號、系爭簡上4號、系爭1040號、系爭簡上43號等訴訟之民事判決,林大盛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均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立之支票係因被告為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原告在系爭929號訴訟中即自述略以:伊簽發如附表一(含系爭支票)在內,係交給被告作為其給付貨款之用,伊不認識林大盛,被告有將錢匯至伊甲存帳戶內供伊簽發之支票可兌現等語(見系爭929號訴訟卷第80頁);

復於系爭92號訴訟中亦自述略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借票予被告給付貨款,伊不承認伊有向林大盛借款,林大盛與被告都未曾匯款至伊個人帳戶,被告有匯款至伊甲存帳戶,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為向林大盛借款等語(見系爭92號訴訟卷第81至87頁、第169頁);

另於系爭1040號訴訟中更自述略以:伊當初是借票給被告,然被告一直要求伊補錢至支票帳戶,甚至表示如伊不補錢,跳票也是跳伊的票,伊先前曾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伊簽發之支票返還給伊,伊不願再借支票給被告,伊認為林大盛並沒有給付對價,故伊不須給付票款,伊不認識林大盛,也沒有託被告幫忙借款,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並非伊託被告拿給林大盛,而是伊要借給被告給付回收貨款等語(見系爭1040號訴訟卷第111頁、第255至257頁)。

綜觀原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所述可見,其於本件訴訟外均已自述其並未請託被告向林大盛借款,其並無向林大盛借款之意思,且林大盛取得支票亦未支付對價等情。

果爾,倘原告並無委託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林大盛借款之意,何以被告有轉交林大盛借款之義務?若林大盛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給付對價關係,被告如何轉交其未自林大盛處取得之借款(即對價關係)?原告在本件訴訟上主張,顯與其前揭訴訟之主張前後矛盾不一,在前揭訴訟敗訴後,於今更易前詞,改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係代其向林大盛借款,被告有轉交林大盛借款之義務,顯有違禁反言原則。

再者,原告於本件先稱其未委託被告向林大盛借款(見本院卷第175頁),又稱被告既持系爭支票代其向林大盛借款,應有轉交林大盛借出款項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初稱其察覺被告使用支票情形有異,於109年中即要求被告返還剩餘支票等語,復稱系爭支票應係其在109年11、12月簽發後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徵其所述反覆不定、莫衷一是,實有可疑,難信為真實。

⒍至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之訊問筆錄,被告僅曾提及其因缺錢曾向原告借票週轉,惟並未提及被告係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款等情,卷內亦無任何與系爭支票之相關資訊,業經本院調閱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新北地檢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程序亦自承略以:「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案件提告的詐欺支票的號碼跟我本案的支票號碼不同,我本案要提告之支票號碼只有在補充狀(按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那些而已。」

等語,益徵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之訊問筆錄實與本件無涉,是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⒎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難認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況依被告、林大盛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程序所述,及卷內原告親筆信、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1691號帳戶、1452號帳戶存摺內頁等客觀事證,堪信被告確實已將其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貸之款項交付予原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而被告確實已將其持系爭支票代原告向林大盛借貸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匯款給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原告於112年8月30日遞送本院之民事補充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110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2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5,000元 110年3月2日 HAD0000000 3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3月2日 HAD0000000 4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06,000元 110年3月10日 HAD0000000 411,000元
附表二: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劉翰陵 233,000元 110年2月20日 HAD0000000 2 劉翰陵 110,000元 110年2月25日 HAD0000000 3 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4 劉翰陵 247,000元 110年2月28日 HAD0000000 5 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3月1日 HAD0000000 6 劉翰陵 219,000元 110年4月2日 HAD0000000 7 劉翰陵 240,000元 110年4月2日 HAD0000000 8 劉翰陵 218,000元 110年4月20日 HAD0000000 9 劉翰陵 108,000元 110年5月5日 HAD0000000 10 劉翰陵 218,000元 110年5月5日 HAD0000000 11 劉翰陵 110,000元 110年5月10日 HAD0000000 12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42,000元 110年2月15日 HAD0000000 13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06,000元 110年4月10日 HAD0000000 總計 2,051,000元
附表三: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劉翰陵 286,000元 110年2月25日 HAD0000000 2 劉翰陵 38,000元 110年2月28日 HAD0000000 3 劉翰陵 260,000元 110年2月28日 HAD0000000 4 劉翰陵 212,000元 110年3月15日 HAD0000000 5 劉翰陵 110,000元 110年3月20日 HAD0000000 6 劉翰陵 125,000元 110年3月20日 HAD0000000 7 劉翰陵 135,000元 110年3月25日 HAD0000000 8 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3月30日 HAD0000000 9 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3月30日 HAD0000000 總計 1,466,000元
附表四:劉志松匯款予劉翰陵之金流(他字卷第12、14、17、20、21、150至172、196、198、201、211至213頁;
基隆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63至177頁)
編號 收款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人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00,000元 107年5月9日 劉志松 2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00,000元 107年6月8日 劉志松 3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84,000元 107年6月20日 劉志松 4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80,000元 107年9月10日 劉志松 5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30,000元 107年10月15日 劉志松 6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40,000元 107年12月11日 劉志松 7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元 107年12月14日 劉志松 8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00,000元 108年2月25日 劉志松 9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08年4月15日 劉志松 10 劉翰陵 460,800元 108年6月24日 劉志松 1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10,000元 108年7月4日 劉志松 12 劉翰陵 522,000元 108年7月12日 劉志松 13 劉翰陵 388,000元 108年8月1日 劉志松 14 劉翰陵 466,400元 108年9月2日 劉志松 15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3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劉志松 16 劉翰陵 55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劉志松 17 劉翰陵 477,700元 109年3月10日 劉志松 18 劉翰陵 19,400元 109年3月16日 劉志松 19 劉翰陵 230,400元 109年3月25日 劉志松 20 劉翰陵 145,600元 109年3月30日 劉志松 21 劉翰陵 148,400元 109年3月31日 劉志松 22 劉翰陵 288,000元 109年4月6日 劉志松 23 劉翰陵 154,900元 109年4月10日 劉志松 24 劉翰陵 312,500元 109年4月15日 劉志松 25 劉翰陵 259,200元 109年4月27日 劉志松 26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劉志松 27 劉翰陵 147,000元 109年4月28日 劉志松 28 劉翰陵 166,600元 109年4月30日 劉志松 29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40,000元 109年4月30日 劉志松 30 劉翰陵 444,000元 109年5月4日 劉志松 31 劉翰陵 98,000元 109年5月5日 劉志松 32 劉翰陵 223,800元 109年5月11日 劉志松 33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20,000元 109年5月11日 劉志松 34 劉翰陵 222,500元 109年5月15日 劉志松 35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00,000元 109年5月15日 劉志松 36 劉翰陵 242,500元 109年5月25日 劉志松 37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330,000元 109年5月25日 劉志松 38 劉翰陵 448,500元 109年5月28日 劉志松 39 劉翰陵 448,200元 109年6月2日 劉志松 40 劉翰陵 196,000元 109年6月5日 劉志松 41 劉翰陵 325,700元 109年6月10日 劉志松 42 劉翰陵 96,000元 109年6月15日 劉志松 43 劉翰陵 120,000元 109年6月20日 劉志松 44 劉翰陵 392,300元 109年6月29日 劉志松 45 劉翰陵 96,000元 109年6月30日 劉志松 46 劉翰陵 510,200元 109年7月6日 劉志松 47 劉翰陵 225,600元 109年7月10日 劉志松 48 劉翰陵 98,000元 109年7月15日 劉志松 49 劉翰陵 102,900元 109年7月20日 劉志松 50 劉翰陵 390,400元 109年7月27日 劉志松 51 劉翰陵 254,800元 109年7月28日 劉志松 52 劉翰陵 163,200元 109年7月30日 劉志松 53 劉翰陵 294,000元 109年9月30日 劉志松 54 劉翰陵 529,200元 109年10月5日 劉志松 55 劉翰陵 235,200元 109年10月12日 劉志松 56 劉翰陵 98,000元 109年10月21日 劉志松 57 劉翰陵 318,500元 109年10月23日 劉志松 58 劉翰陵 488,200元 109年10月26日 劉志松 59 劉翰陵 254,800元 109年10月28日 劉志松 60 劉翰陵 294,000元 109年10月30日 劉志松 61 劉翰陵 209,150元 109年11月2日 劉志松 62 劉翰陵 229,100元 109年11月4日 劉志松 63 劉翰陵 306,400元 109年11月5日 劉志松 64 劉翰陵 338,800元 109年11月10日 劉志松 65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70,000元 109年11月16日 劉志松 66 劉翰陵 199,100元 109年11月17日 劉志松 67 劉翰陵 11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劉志松 68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33,000元 109年11月20日 劉志松 69 劉翰陵 125,000元 109年11月24日 劉志松 70 劉翰陵 217,500元 109年11月25日 劉志松 71 劉翰陵 492,400元 109年11月30日 劉志松 72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4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劉志松 73 劉翰陵 99,000元 109年12月1日 劉志松 74 劉翰陵 246,500元 109年12月21日 劉志松 75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19,000元 109年12月21日 劉志松 76 劉翰陵 419,000元 109年12月25日 劉志松 77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00,000元 109年12月28日 劉志松 78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劉志松 79 劉翰陵 449,500元 110年1月20日 劉志松 80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110,000元 110年1月25日 劉志松 81 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1月26日 劉志松 82 劉翰陵 100,000元 110年2月1日 劉志松 83 劉翰陵 457,000元 110年2月2日 劉志松 84 劉翰陵 213,000元 110年2月5日 劉志松 85 劉翰陵 246,300元 110年2月18日 劉志松 86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40,000元 110年2月18日 劉志松 87 劉翰陵 4,000元 110年2月23日 劉志松 小計 21,705,150元 88 不明 100,000元 109年7月27日 劉志松 89 不明 134,000元 109年7月29日 劉志松 90 不明 2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劉志松 91 不明 100,000元 109年8月4日 劉志松 92 不明 100,000元 109年8月26日 劉志松 93 不明 2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劉志松 94 不明 200,000元 109年9月10日 劉志松 小計 1,0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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