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翰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松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