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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清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
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執原因關係抗辯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核屬本於票據所為請求,而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本票業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313號裁定核准,而該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松山區,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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