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3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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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志德
被 告 李奕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志德係受僱於訴外人林子明原所設立之立昌食品公司擔任送貨員,因受林子明哄騙虛設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係由林子明實際掌控,原告張志德也是在林子明的要求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張志德與被告素昧平生,無金錢往來,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未曾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至被告匯入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均係遭林子明任意挪用,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花用,是系爭本票基礎關係即不存在,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並已實際交付借款,其中10萬元於簽立借款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其他24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2人方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而原告借款後,迄未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仍然存在,至原告取得借款後,該借款究係何人實際使用抑或業遭林子明侵占,實與被告無涉,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有效,原告應依所簽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

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該借用證書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含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張志德向被告借款之清償,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張志德向被告借款250萬元等旨(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提出之收據,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張志德及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已收得10萬元之現金,另240萬元則指定被告匯入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蘇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旨(見本院卷第81頁),而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函查,該行所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確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匯款240萬元至上開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憑此已堪信兩造間已存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如數交付該2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張志德亦不爭執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張志德」簽名為其親簽,是原告辯稱其與被告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不足採。

(三)至原告張志德雖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林子明,應林子明之要求擔任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係由林子明實際掌控,上開匯入銀行帳戶之240萬元亦係遭林子明挪用等情,並援引證人游淑娟於本院所為證詞及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5-57、135-149頁)。

惟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屬存在,即屬明確,至原告上揭所辯情節無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本票債權,原告如認款項有遭林子明挪用、盜取之情,當得另行向林子明主張權利,而非自被告收取250萬元後,僅因該250萬元遭林子明挪用,即主張對被告無庸負責,亦附此指明。

(四)綜前,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前揭抗辯之事由為真,又原告就向被告所為借款,亦未提出其他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債權消滅之主張,亦未就此具體舉證,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存在,而原告既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即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1 111年11月9日 張志德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2,5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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