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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莊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分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合則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向訴外人林萬居借款,而林萬居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生效,且兩造間並不相識,亦未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既已否認與直接前手即林萬居間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林萬居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另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則係林萬居為擔保前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其迄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有交付林萬居46萬元之證明,難認被告與林萬居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從認其等間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存在,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再者,原告向林萬居借款約定之月息高達5分,實際原告僅自林萬居處取得34萬元之本金,林萬居已預扣6萬元之利息及手續費,嗣後原告亦陸續清償3次6萬元及2萬3,000元,共計20萬3,000元予林萬居,剩餘本金應僅13萬7,000元,系爭本票應均係擔保林萬居對原告剩餘之本金債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萬居間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顯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萬居之權利。
退步言,系爭編號1本票未經載明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其利率應定為6釐,此應全數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是縱認林萬居與原告間尚有13萬7,000元借款關係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債權,應僅於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內,對於原告尚屬存在。
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本不得以其與林萬居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況依林萬居到庭之證述可知,被告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林萬居向被告借款46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3個月,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亦有實際交付46萬元予林萬居,是被告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並非基於明知林萬居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不存在之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
再者,因林萬居未依約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是其遂於111年8月6日後之某日又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編號2本票予被告,雙方並協議前揭46萬元借款延至112年4月30日清償,然林萬居迄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是被告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顯非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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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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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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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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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
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須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㈢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⒈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6號按卷可稽,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立後交付予林萬居,且兩造並不相識,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係經由林萬居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其與林萬居間之借貸關係,惟林萬居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且其已陸續清償20萬3,000元,林萬居對其僅餘13萬7,000元之本金債權,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縱屬為真,然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原告並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原告前揭所舉林萬居未實際交付借款,或其已向林萬居清償部分借款等抗辯事由,均屬其與林萬居間之內部關係,要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無涉。
除原告能證明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否則原告仍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固以被告所提存摺內頁提領之金額為40萬元,與系爭編號1本票之面額不同,且該帳戶非被告本人名義之帳戶,另其與林萬居間之借款並無簽收或借據等資料,故被告未能舉證其已交付46萬元借款予林萬居,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事實,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惟按,「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關於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屬諾成而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收據或借據為必要,再參以林萬居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知道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伊當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時,亦有跟被告說是因為原告跟伊借款46萬元,以及原告有積欠伊利息才開立系爭本票做擔保,伊當時應該有向被告提過交款給原告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知悉原告與林萬居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原告前揭推測之詞,逕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㈣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⒈原告復以被告所提存摺內頁提領之金額為40萬元,與系爭編號1本票之面額不同,且該帳戶非被告本人名義之帳戶,且其與林萬居間之借款並無簽收或借據等資料,被告未能舉證其已交付46萬元借款予林萬居,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之事實,故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⒉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林萬居,被告再自林萬居處受讓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所述,則林萬居即屬有正當處分權人,是被告自林萬居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被告係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洽,委不足採。
㈤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⒈原告再以被告未能證明其與林萬居間確有46萬元之消費借貸及3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明知林萬居在放高利貸,有預扣利息,故其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證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再者,被告辯稱其有交付46萬元借款予林萬居以取得系爭編號1本票,另林萬居為擔保每月6,000元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故再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給其作為擔保等節,業據其提出其子即訴外人張恩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參以林萬居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因原告欲向伊借款,伊即以伊個人之名義先向被告借款46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約3個月至半年,月息6,000元,待還款時一次結算利息,因雙方熟識、伊信用良好,故當時被告交付46萬元現金給伊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或借據,其後伊旋即交付46萬元現金借貸予原告,並另與原告約定借款月息為1萬1,500元,原告亦簽發及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給伊,伊再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作為前揭伊向被告借款46萬元之擔保,後續因原告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復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給伊以擔保前揭借款之利息債務,嗣因原告失聯又未清償本金及利息,致伊亦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予被告,伊遂再將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利息之清償;
被告與伊間就前揭46萬元借款僅有約定利息,並未約定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互核林萬居前揭所述與被告所辯之內容,就被告取得系爭編號2本票是否包含違約金債權部分雖略有出入,且證人林萬居之立場與被告相同,所稱相關借款交付均以現金為之,亦無任何匯款或書面紀錄,其所為證述證明力固較為偏低,惟其所證述關於其交付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係其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債務46萬元,另交付系爭編號2本票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利息債務等主要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民間借貸為逃漏稅捐或其他理由以現金交付為之,均時有所聞,以交付票據代替收據或借據,亦非罕見,本院實難僅憑此認定林萬居所述不實。
是依林萬居前揭證述,尚難逕認被告自林萬居取得系爭本票係毫無對價,或有何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原告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縱被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之違約金部分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從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亦非有據,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之案例事實,均係以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前提,與本件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是原告一再主張其與林萬居間借款之原因關係,其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僅34萬元,林萬居有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且其已陸續清償20萬3,000元予林萬居等節,縱屬真實,惟此均屬其與林萬居間之抗辯事實,業如前述,仍應由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履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後,再由其與林萬居即直接前後手間清算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若認為被告非為善意執票人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負擔舉證責任,然據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係為惡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張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發票人,且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是依前揭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則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縱與被告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1110年7月8日460,000元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9日TH00000002111年8月6日300,000元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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