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3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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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呂府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呂聰洋
被 告 賴錫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2,015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16萬2,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萬3,8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兩造間109年6月22日協調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而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述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彎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適與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同向直行在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

嗣後,兩造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但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經催討後亦未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73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和解書僅是預約,並非本約,原告應不得逕依預定本約內容為請求,且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呂聰洋是否有經原告授權,亦有疑義;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係屬肇事次因,除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應扣除原告已取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

此外,原告係於112年9月12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應以112年9月12日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造成原告受傷,嗣後兩造則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爭議簽署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給付,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0964號判例參照)。

據此,預約既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易言之,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查109年6月22日傍晚在被告住家,由訴外人呂聰洋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就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傷勢以及醫療支出等賠償事宜為協調,兩造並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分2次給付即同年7月3日給付現金50萬元,餘款於同年8月15日付清150萬元之和解內容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徐憶玲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且呂聰洋與被告亦於載明上述內容之系爭和解書簽名確認,此有系爭和解書可證,足見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進行協調,並就被告應賠償總金額、給付時期等事項互相約定,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則依前述說明,兩造並非約定將來才要訂立一定契約,而是已就系爭事故之賠償爭議,約明賠償金額、給付時期、方式之內容,成立性質上為本約之和解契約。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尚有約定「和解書於7/3雙方簽訂」,故系爭和解書係屬預約云云。

然證人徐憶玲證稱「想說要把和解的內容細項全部寫清楚,並不是因為原告本人當日未出席的關係,也不是因為理賠金尚未計算出來,也與醫療費用支出無關,當時都已經講定了,只是想再寫一份正式的和解書,因為沒有保險,所以全部金額涵蓋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兩造上開協調後,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而是已就和解契約全部內容達成合意,是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另立正式詳盡之書面契約,而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再者,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和解書係呂聰洋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此有系爭和解書可參,是呂聰洋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上述和解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主張,顯然亦承認系爭和解書效力及於原告本人,是被告質疑系爭和解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並無依據。

其次,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和解書有關被告賠償之約定其性質僅係就兩造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依前述揭說明,兩造間間系爭事故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但亦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無從再執肇事主、次因而為減免賠償之主張。

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亦非可採。

㈢此外,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被告所駕車輛為未保險汽車,且經原告依上述規定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醫療保險理賠及強制險失能保險理賠,而於109年12月24日給付原告合計83萬7,985元等情,此有上述公司宜蘭分公司113年2月17日(113)宜蘭字第11312000055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於屬認定性和解性質之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在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法定移轉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委任之產物保險公司,是縱使系爭和解書並未明確載明上述賠償金額是否包含上述理賠金,但依上述理賠金給付範圍之權利既已法定移轉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委任之產物保險公司,則在受領理賠金之範圍內,原告即喪失請求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自應扣除上述已受領之理賠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16萬2,015元(200萬元-837985元=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雖於起訴後有上述訴之變更之情形,但請求金錢給付之性質並未變更,請求之聲明範圍亦未逾原起訴請求範圍,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仍應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算(重附民卷第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於116萬2,015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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