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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呂府運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呂聰洋
被 告 賴錫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4項關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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