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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蔡瑋玉
被 告 楊喻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屆期時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如屆期未清償,則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立據、被告之身份證及駕照、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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