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5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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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淑慎

被 告 林慶盟
游再來
羅瑞榮

TARHA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慶盟、游再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瑞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盟、游再來及訴外人張丁介皆為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傳,詐騙手法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遭詐騙之人之匯款,再乘遭詐騙之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速將詐騙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遭詐騙之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可預見若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國108年6月間,由張丁介向林慶盟表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林慶盟即向游再來表示以3萬元價格收購金融帳戶,游再來遂於同年7月16日辦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慶盟並收取報酬3萬元,林慶盟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丁介並收取報酬3萬元,張丁介取得系爭帳戶後,交付予被告羅瑞榮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另被告TARHAD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瑞榮取得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5日,以系爭門號去電原告,佯稱為「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之代理人林靜安而訛稱:該公司將與「氫淼科技公司」(下稱氫淼公司)以同等價格合併將股票上市,若欲將所持有之全徽道安公司股票一併以同等價格上市,需先購買同量之氫淼公司股票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9日14許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3萬元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之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㈠林慶盟: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有跟游再來拿系爭帳戶,游再來領了錢交給我之後,我就交給張丁介,我只有拿交帳戶的報酬,並沒有拿到系爭帳戶裡面的錢。

㈡游再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我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林慶盟,當時我領了錢就轉交給上游,我沒有拿系爭帳戶裡面的錢。

㈢羅瑞榮:刑事判決判我無罪,我與本案件無關,我是無辜被冤枉牽扯進來,不認識其他被告。

㈣TARHADI:對刑事判決我沒有意見,我的手機當時是不見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林慶盟、游再來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於110年8月29日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林慶盟、游再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4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慶盟、游再來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科處刑罰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自己沒有拿到系爭帳戶內原告錢財等語,本院認為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林慶盟、游再來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當知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則林慶盟、游再來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23萬元,故原告對林慶盟、游再來請求賠償23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或使被害人苦惱,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因遭詐騙而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請求林慶盟、游再來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萬元等語,惟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遭詐騙致受損害,既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合;

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仍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林慶盟、游再來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羅瑞榮、TARHADI亦有參與詐欺集團對其為侵權行為等語,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羅瑞榮、TARHADI有共同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且羅瑞榮、TARHADI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除刑事卷證外,沒有其他證據提供(本院卷第104頁),既未提出充足事證舉證羅瑞榮、TARHADI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則其請求羅瑞榮、TARHADI連帶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林慶盟、游再來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附民卷第3頁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簽收章,林慶盟、游再來於110年4月14日即系爭刑事判決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盟、游再來連帶給付23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羅瑞榮、TARHADI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羅瑞榮、TARHADI無罪在案,因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經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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