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2,羅簡,26,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麗卿
被 告 張林招治
張淑珊
張淑蕙
張淑如
張茹鈁
張甄方
張瑞庭
張松山
張俊茂

張俊毅
張筱霖

張松祈
張秀枝
李秀美
張禾亞

張博皓
張秀鄉

張峻丞
張曉玫
張曉筠
張譽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林惠琴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其後因張林惠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而撤回對張林惠琴之起訴(本院卷第28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外人張千耕之繼承人張譽馨為被告(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張林惠琴之部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張千耕死亡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追加張千耕之繼承人張譽馨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慶貴等6人共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何林定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何林定土又於48年1月22日,以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設定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張千耕、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日期為48年7月2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何林定土於69年9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至111年始辦理繼承登記,由何林定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則為何林定土之繼承人,因抵押權人自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之48年7月21日迄今已逾62年,均未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而張千耕已死亡,被告為張千耕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繼承為系爭地上權公同共有人;

於48年1月22日設定,以系爭地上權為權利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千耕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何林定土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張千耕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31頁、第123-193頁、第297-359頁)為證。

而本件除被告張禾亞外之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張禾亞亦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人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48年7月21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顯已發生消滅效果,然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系爭地上權造成妨害,且抵押權人張千耕已死亡,本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本於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日期:民國047年 字 號:羅字第002928號 登記日期:民國048年01月22日 權利人:張千耕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元正 清償日期:民國048年07月21日 利息:空白 遲延利息: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林定土 權利標的: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羅字第001553號 設定義務人:何林定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